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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长松、镇雄天鑫阁装饰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黔0502民初114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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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502民初11416号
  • 案件名称

    吴长松、镇雄天鑫阁装饰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毕节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吴长松;镇雄天鑫阁装饰有限公司;詹剑
  • 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黔0502民初11416号原告:吴长松,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8月24日,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镇雄天鑫阁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金花,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7MA6NHBNLX4。被告:詹剑,男,汉族,出生于1992年12月5日,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原告吴长松诉被告镇雄天鑫阁装饰有限公司、詹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吴长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预交付给被告的装修款155400元,并按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每天50元,从2020年5月计算至装修款返还完毕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5日,因原告修建自家居住房屋,与被告镇雄天鑫阁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书,商定总装修款为186600元,工程款分三次支付,签订合同之日支付50%,木工及材料进场支付45%,剩余的5%在装修竣工后支付,总装修时间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7月15日,双方约定如因乙方(被告)原因导致逾期等每逾期一天则按每日50元的违约金支付甲方(甲方)。其法人詹剑签字盖私章。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向原告诉苦其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先支付装修款,原告陆续将装修款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55400元,在原告支付了被告装修款后被告只在第一二天到原告的房屋内看过施工地点,及进过几包水泥后就再也没有出现过,导致原告的房屋一直无法装修,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后就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如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合同目的即不能实现,于此情形,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也应如此”原告在被告不能履行合同后要求被告解除合同退还原告支付的装修款,开始的时候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支付的装修款,之后原告再联系被告时已经联系不上。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在知晓后并未与原告协商解除,原告只有向法院起诉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上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法院应当判决原被告解除签订的专修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属于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得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依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送达被告,原告也没有提供新的送达地址或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长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修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郭永达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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