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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学花、张菊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426民初30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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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426民初3085号
  • 案件名称

    刘学花、张菊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涉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刘学花;张菊梅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426民初3085号原告:刘学花,女,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张菊梅,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涉县。原告刘学花与被告张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张菊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20000元(利息按每月1116元)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菊梅于2016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14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利息为每月1116元(壹仟壹佰壹拾陆元整),每月给付5000元(伍仟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共给付原告50000元,剩余的本金64000元及利息20000元至今未给付。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20000元为2016年3月27日至2021年8月12日利息,并明确请求从2021年8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被告张菊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举证,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被告张菊梅向原告刘学花借款11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刘雪花现金¥114000元壹拾壹万肆仟元整(利息每月壹仟壹佰壹拾陆元整)每月给付伍仟元整张菊梅2016年3月27号”。自2016年6月19日至2017年3月23日,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21年7月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00元,剩余本金64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给付,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学花与被告张菊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刘学花已向被告张菊梅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张菊梅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114000元本金每月利息1116元,即年利率为11.75%,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6年3月27日至2021年8月12日的利息20000元,未超过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75%计算利息并扣除200元利息后的剩余利息,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6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5%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学花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20000元;二、限被告张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学花利息(以借款本金6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5%计算);三、驳回原告刘学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由被告张菊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彩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白志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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