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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北杜村第十村民小组、王磊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民终3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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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民终3289号
  • 案件名称

    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北杜村第十村民小组、王磊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北杜村第十村民小组;王磊;王子谦;杜静
  • 案件缘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3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男,汉族,1980年7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62050XXXX007180019。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静,女,汉族,1981年2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102075028。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2013年9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30905391X。法定代理人:杜静,女,汉族,1981年2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102075028,系王某某之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北杜街道XX村XX组)负责人:杜小乔,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强,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磊、杜静、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以下简称XX村X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磊、杜静、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95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杜静出生在被上诉人村组,从小至今一直在该村组生产生活,之后因上大学将户籍迁出被上诉人村组。2013年3月21日与上诉人王磊结婚,于2013年9月5日生育上诉人王某某,后在2019年4月1日将三人户籍迁回被上诉人村组,户籍变动合情合理,三上诉人应当具备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分配方案形成时召开了全体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XX村XX组答辩称:村民自治有权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上诉人没有资格,自然不参与分配。一审时向法庭出具的会议记录,足以证明分配方案形成时经过了一定的会议形式。王磊、王某某户籍虽然迁入登记在该村组,但属于户口挂靠性质,并未取得XX村X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磊、杜静、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村XX组向王磊、杜静、王某某支付征地补偿款共计93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静原系XX村XX组村民,出生后将户口登记在该组,后将户口从该组迁出。2013年3月21日,杜静与王磊结婚,于2013年9月5日生育一子即王某某。2019年4月3日,杜静、王磊、王某某以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为由将户口从咸阳市秦都区XX街XX号恒晟城市花园3号楼1单元8层2号迁入XX村XX组杜静之父杜志超所在户。另查明,2012年因空港新城第五大道建设需要,XX村XX组的集体土地被征收。该组当时决定只向承包地被征收的农户分配土地补偿费,即谁家的地谁拿钱。此次分配后,XX村XX组调整了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式,将土地补偿费分为“地款”和“人款”两部分,其中“地款”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缺失补偿部分,仅向承包地被征收的村民分配;“人款”是土地补偿款总额减去土地承包权缺失补偿部分后所剩余的部分,向每位具有XX村XX组村民资格的人平均分配。2016年,XX村XX组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但在土地补偿费分配的过程中,因为各种原因而矛盾重重,上述“人款”“地款”相结合的分配方案难以执行,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因此搁置,没有实际分配。2020年,XX村XX组的集体土地再次被征收。考虑到集体土地均已征收完毕的情况,该组决定综合2012年、2016年、2020年三次征地制定一个总的分配方案,最终于2020年7月15日形成《北杜村10组分配方案》,内容如下:1.2020年征收土地每亩61274元,每亩土地按2012年4万元为基数,剩余部分(21274元)价格的一半(10637元)为集体分配,另一半(10637元)属个人土地补偿款,每亩地按50637元。2.2016年征收土地4万6的,按4万元为基数,剩余部分(6000元)的一半(3000元)为集体分配,另一半(3000元)属个人土地补偿款,个人每亩4.3万元。3.2012年第五大道征地每亩3.1万元,补够基数4万元,3万1补齐基数4万元。4.出嫁女和死亡人每人扣土地补偿款1万元归集体(有地人员)。5.95年分地以后出生子女和娶的媳妇每人按1.88亩×4万=7.52万的一半予以分配(3.76万)。6.给集体预留资金60万元,剩余部分按界定小组界定在册人口予以分配。7.界定人员由10组分配小组进行人员某某。8.如无异议,公示三天后按此方案予以分配。按照上述方案,每户可以取得的“地款”具体数额与承包地面积、被征收年份有关,该“地款”被认为是对拥有承包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补偿。而对于1995年分地以后成为XX村X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按照分配方案第五条向每人分配37600元。此外,XX村XX组还向其界定的具有集体经济资格的人员每人分配6000元。杜静在XX村XX组拥有承包地,地款已由所在户领取。XX村XX组未向杜静分配上述6000元,未向王磊、王某某分配上述37600元、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给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王磊、王某某的户口于西咸新区落户政策放开后迁入XX村XX组,由于落户政策的改变,户口已经无法作为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唯一依据。杜静虽曾系XX村X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在户口迁出后已经丧失该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村民自治,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有权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村组的内部事务。对于重大事项需要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而是否接收某人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即属于重大事项,三人径行将户口迁入,未经过该程序,并不必然取得XX村XX组村民资格,故本院对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6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磊、杜静、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计1065元,由王磊、杜静、王某某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给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陕西省各地放宽户籍准入政策后迁入户籍,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同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抗辩否认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王磊、王某某的户口于西咸新区落户政策放开后迁入XX村XX组,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户籍迁入经过被上诉人村组同意,故原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上诉人王磊、杜静、王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娟芳    审    判    员      李新莉    审    判    员      赵建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  盼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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