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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军、刘跃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04民初44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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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04民初4430号
  • 案件名称

    张红军、刘跃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
  • 当事人

    张红军;刘跃辉;于丽嫒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04民初4430号原告:张红军,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群众,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敏、孙迪,辽宁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跃辉,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党员,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于丽嫒,女,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群众,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告张红军与被告刘跃辉、于丽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53409元(本金:476300元,利息77109元),并从2021年3月29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近年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情况如下:一、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口头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二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给二被告,为明确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2020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据,将上述借款本金有5万元修改为5.75万元(多出来的0.75万元,是被告自愿支付的上述借款本金5万元近年来所孳生的利息),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止)。二被告须于2021年1月24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6125万元(其中本金5.75万元,利息0.8625万元)。二、2015年3月29日,原、被告口头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息二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给二被告。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口头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二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给二被告。2017年1月24日,原、被告口头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月息二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给二被告。以上三笔借款本金合计13万元整。为明确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2020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据,将上述三次借款总本金由13万元修改为18.88万元(多出来的5.88万元是被告自愿支付的上述借款本金13万元近年来所孳生的利息),年利率18%,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二被告须于2021年3月28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2.2784万元,其中本金18.88万元,利息3.3984万元。三、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口头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整,月息二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当日,原告以银行卡转账的形式将上述借款一次性交付给二被告。为明确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2020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据,将上述借款本金由十七万元修改为23万元(多出来的6万元是被告自愿支付的上述借款本金17万元近年来所孳生的利息),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二被告须于2021年3月29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6.45万元,本金23万元、利息3.45万元。时至今日,上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跃辉、于丽嫒辩称,关于借款本金数额二被告没有异议。关于借款利息按照四倍计算,被告方不同意,认为过高。被告方已经于2019年6月27日偿还原告5000+2000元。2020年12月19日偿还原告1万元应从中扣除。被告现无力偿还上述款项,正在积极向朋友索要欠款向原告进行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2020年3月28日向张红军借57500元,借期为一年(2020年1月24日至2021年1月24日),借款期间以年息壹分伍分计算此款利息,即到期时本息共计66125元,于2021年1月24日一次性还清。原告陈述该笔借款发生在2014年3月30日,借款本金数额为5万元,7500元是利息。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另一份《借据》载明:2020年3月28日向张红军借款188800元,借期为1年(2020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8日),借款期以月息壹分伍厘计算此款利息,即到期时本息共计222784元,于2021年3月28日一次性还清。在该《借据》最后一行还记载:2019年7月1日期中已还本金7000元。原告陈述该笔借款由三笔借款形成。即2015年3月29日的3万元、2016年3月29日的5万元整、2017年1月24日的5万,本金合计13万元,利息为588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第三份《借据》载明:2020年3月29日向张红军23万元,借期为1年(2020年3月29日至2021年3月29日),借期间以年息壹分伍厘计算此款利息,即到期时本息共计264500元,于2021年3月29日一次性还清。原告陈述该笔借款发生在2016年3月29日,借款本金数额为17万元,6万元是利息。另查,被告陈述已经偿还1.7万元本金,被告于2020年12月20日偿还1万元,加上以前偿还的7000元。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均偿还的是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尚未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关于二被告在2020年3月28日、29日期间出具的三份《借条》可以视为双方对于多年来借款的结算。关于第一张《借据》的债权,借款本金为5万元、利息7500元,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500元应予以返还,从2020年3月29日起的利息,应以5万元为基数,利率双方约定为年息15%,未超出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属于司法保护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张《借据》的债权,在该借据中载明2019年7月1日所还7000元为本金,借据出具时间为2020年3月28日,该部分借款本金数额应计算为13万元-7000元=123000元,利息部分为188800-123000=65800元,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本金123000元及利息65800元,关于从2020年3月29日起的利息,应以123000元为基数,利率双方约定为月息1.5分,未超出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部分,属于司法保护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张《借据》中所载的债权,借款本金数额为17万元,利息为6万元,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本金17万元和利息6万元,关于从2020年3月30日起的利息,应以17万元为基数,利率双方约定为年息15%,未超出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属于司法保护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利息部分,已经超出司法保护上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12月19日偿还的1万元,并无相关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应优先在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跃辉、于丽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红军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20年3月28日的利息为7500元,从2020年3月29日起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年利率15%计算;二、被告刘跃辉、于丽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红军借款本金123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20年3月28日的利息为65800元,从2020年3月29日起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23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原告起诉时(2021年6月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三、被告刘跃辉、于丽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红军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20年3月29日的利息为6万元,从2020年3月30日起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年利率15%计算;(已付的1万元利息从上述三笔借款中的利息中扣除)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4元,由原告张红军负担578元,被告刘跃辉、于丽嫒负担8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拓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冲书 记 员 孙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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