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5民初155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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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15民初15574号案件名称
盛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盛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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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5民初15574号原告:盛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鄂尔多斯路599号,东疆商务中心A4楼9层。法定代表人:TUNGCHIFUNG,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哲花,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晓芳,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法定代表人:温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梦逍,男,该公司员工。盛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保理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业保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哲花、蓝晓芳到庭参加诉讼,中建二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业保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二局公司支付票据款项464699.46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本票据款项完全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中建二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盛业保理公司与江苏柯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豪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111FA2002130002的《保理服务合同》,保理合同自2020年1月19日生效,有效期一年。按照保理合同约定,柯豪公司将其对中建二局公司合法持有的应收账款共计60万元转让给盛业保理公司,并向盛业保理公司申请保理融资人民币464699.46元,且盛业保理公司已向柯豪公司发放了对应保理融资款。按照保理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1.1项约定:债务人的付款方式为电子票据形式的,则该票据由柯豪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背书转让或质押给盛业保理公司,且该票据最后持票人收回票款当日方为应收款清偿之日。2020年1月23日,中建二局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回款给柯豪公司,票面金额为464699.46元,票据号码为210533510100320200120578562058,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9日,票据承兑人为嘉兴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柯豪公司收到中建二局公司票据回款后于2020年1月23日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盛业保理公司,盛业保理公司持上述汇票并在汇票到期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中建二局公司作为上述票据盛业保理公司的前手,负有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盛业保理公司亦有权其行使追索权。盛业保理公司已经多次向中建二局公司发送催款函,但中建二局公司均未履行票据付款义务。中建二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建二局公司非违约人,盛业保理公司起诉时只追缴各个前手却缺失了实际出票人。则盛业保理公司是否实际进行了兑付程序,出票人是否明确拒付均无法由中建二局公司进行核对确认,因为兑付程序是不经过中建二局公司的。中建二局公司无法核对是否是因为票据兑付导致的票据追索无法核实,所以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义务。同时,即便查明确实是因为拒付票据导致的票据追索,可知中建二局公司也不是实际违约人,不应该由无任何违约责任的中建二局公司进行违约赔偿,不应承担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9日,盛业保理公司(甲方、保理方)与柯豪公司(乙方、保理申请人)签订《保理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将其合法持有的中建二局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甲方,并向甲方申请保理融资款464699.46元;债务人的付款方式为电子票据形式的,则该票据由乙方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背书转让或质押给甲方,且该票据最后持票人收回票款当日方为应收款清偿之日。2020年1月23日,中建二局公司将票据号码为21053351010032020012057856205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柯豪公司,票面金额为464699.46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9日,出票人为嘉兴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日,柯豪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盛业保理公司。盛业保理公司持上述汇票并在汇票到期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中建二局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1月19日到期,盛业保理公司作为持票人,持有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有权对中建二局公司行使追索权并要求其支付利息,本院对于盛业保理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盛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464699.46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审 判 员 张科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刘娇书 记 员 高淼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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