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肇源支行、陈丛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0622民初29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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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黑0622民初2903号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肇源支行、陈丛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肇源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肇源支行;陈丛兵;杨思雨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0622民初2903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肇源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西北支线瑞丽花园小区6、7、8、9号一至四层商服。负责人:尚明明,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伟,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陈丛兵,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杨思雨,女,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肇源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与被告陈丛兵、杨思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伟、被告杨思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丛兵经本院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丛兵、杨思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625元,欠还罚息5175元,合计人民币112800元(计算至2021年4月7日),2021年4月7日后的罚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为止;2.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并支付诉讼费等与我行实现债权相关的各项费用,庭审过程中明确为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1日被告因种植需求像原告申请彩虹贷(农户)贷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授信协议》(大庆肇源支行2017年农彩字第2017-0331号),原告按照约定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了被告10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总是拒绝偿还贷款,原告无奈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112800元(计算至2021年4月7日),2021年4月7日后的罚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至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为止。被告陈丛兵缺席,未应诉答辩。被告杨思雨辩称,对贷款事实无异议。一两个月就把钱还上,陈丛兵在外地未回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丛兵与杨思雨系夫妻关系。2017年11月21日被告陈丛兵、杨思雨与原告哈尔滨银行签订《授信协议》(编号:大庆肇源支行2017年农彩字第2017-0331号),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年利率9.00%,在该期限内,被告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同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协议约定借期利率的150%,即13.5%,如借款人未按照足额付息,原告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7年11月21日,陈丛兵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原告将100000元打入陈丛兵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后陈丛兵及被告杨思雨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至2021年4月7日尚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11280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授信协议、哈尔滨银行全流程信贷系统截图、借款人结婚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陈丛兵、杨思雨签订的《授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至2021年4月7日本金、利息、罚息合计112800元,剩余罚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5%自2021年4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丛兵、杨思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清偿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肇源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罚息12800元及以后罚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自2021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计1278元,由被告陈丛兵、杨思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虹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芳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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