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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陈纪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1521民初14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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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1521民初1445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陈纪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海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陈纪洪;何晓燕;罗国伟;冯素如;周友天;胡佩君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521民初14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住所地:海丰县海城镇城西居委西华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21671396632F。负责人:谢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玉怡,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坤,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纪洪,男,汉族,1973年12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现住海丰县。被告何晓燕,女,汉族,1973年1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被告罗国伟,男,汉族,1973年1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现住海丰县。被告冯素如,女,汉族,1974年8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被告周友天,男,汉族,1974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现住海丰县。被告胡佩君,女,汉族,1977年1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海丰支行)诉被告陈纪洪、何晓燕、罗国伟、冯素如、周友天、胡佩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坤及被告罗国伟、周友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纪洪、何晓燕、冯素如、胡佩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纪洪、何晓燕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8202.35元、利息1976.51元及罚息19442.13元(暂计至2021年9月6日,其后利息、罚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纪洪、何晓燕承担本案律师费8155元;3.判令被告罗国伟、冯素如、周友天、胡佩君对被告陈纪洪所负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纪洪、何晓燕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纪洪、何晓燕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就此,被告陈纪洪向原告立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纪洪、罗国伟、周友天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罗国伟、周友天为被告陈纪洪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罗国伟、周友天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陈纪洪收到款项后,未能依约返本付息,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罗国伟辩称,这是联保的,但是银行一直没有工作人员通知我帮银行催讨一下,现在两年了我都忘记借款的事情,现在银行起诉我,我不知道什么回事。被告周友天辩称,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被告陈纪洪没有答辩。被告何晓燕没有答辩。被告冯素如没有答辩。被告胡佩君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纪洪、何晓燕以购买原料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海丰支行申请借款100000元,双方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13%,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16.9%。被告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被告陈纪洪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按指模确认、被告何晓燕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书签名按指模确认。2018年9月29日,被告陈纪洪、何晓燕、罗国伟、冯素如、周友天、胡佩君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陈纪洪、罗国伟、周友天成立联保小组,从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10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对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上述六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名按指模确认。2018年9月30日,邮政银行海丰支行依约向被告陈纪洪发放借款100000元,有经借款人陈纪洪签名确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为证。被告借款后,虽归还了部分款项,但多次逾期,未能按约定的方式还款。截至2021年9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202.35元、利息1976.51元、罚息19442.13元。2021年5月20日,邮政银行汕尾市分行作为甲方与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在本案中担任甲方第一审程序的委托代理人,甲方依约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815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销售方为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购买方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法律咨询*律师费,价税合计为8155元,备注为海丰县支行诉陈纪洪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另查,原告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纪洪、何晓燕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陈纪洪、何晓燕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陈纪洪、何晓燕偿还借款本金48202.35元及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人陈纪洪、何晓燕是否应向原告邮政银行海丰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本案中,邮政银行海丰支行提起本案诉讼过程中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已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系邮政银行海丰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原告请求被告陈纪洪、何晓燕承担本案律师费8155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国伟、冯素如、周友天、胡佩君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期间未届满,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陈纪洪、何晓燕、冯素如、胡佩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纪洪、何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8202.35元、利息1976.51、罚息19442.13元及自2021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陈纪洪、何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155元;三、被告罗国伟、冯素如、周友天、胡佩君对被告陈纪洪、何晓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87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陈纪洪、何晓燕、罗国伟、冯素如、周友天、胡佩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乃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余梦婷书 记 员 陈自勉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521民初14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住所地:海丰县海城镇城西居委西华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521671396632F。负责人:谢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玉怡,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坤,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纪洪,男,汉族,1973年12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现住海丰县。被告何晓燕,女,汉族,1973年1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被告罗国伟,男,汉族,1973年1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现住海丰县。被告冯素如,女,汉族,1974年8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被告周友天,男,汉族,1974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现住海丰县。被告胡佩君,女,汉族,1977年1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海丰支行)诉被告陈纪洪、何晓燕、罗国伟、冯素如、周友天、胡佩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坤及被告罗国伟、周友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纪洪、何晓燕、冯素如、胡佩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纪洪、何晓燕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8202.35元、利息1976.51元及罚息19442.13元(暂计至2021年9月6日,其后利息、罚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纪洪、何晓燕承担本案律师费8155元;3.判令被告罗国伟、冯素如、周友天、胡佩君对被告陈纪洪所负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纪洪、何晓燕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纪洪、何晓燕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就此,被告陈纪洪向原告立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纪洪、罗国伟、周友天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罗国伟、周友天为被告陈纪洪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罗国伟、周友天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陈纪洪收到款项后,未能依约返本付息,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罗国伟辩称,这是联保的,但是银行一直没有工作人员通知我帮银行催讨一下,现在两年了我都忘记借款的事情,现在银行起诉我,我不知道什么回事。被告周友天辩称,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被告陈纪洪没有答辩。被告何晓燕没有答辩。被告冯素如没有答辩。被告胡佩君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纪洪、何晓燕以购买原料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海丰支行申请借款100000元,双方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13%,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16.9%。被告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被告陈纪洪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按指模确认、被告何晓燕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书签名按指模确认。2018年9月29日,被告陈纪洪、何晓燕、罗国伟、冯素如、周友天、胡佩君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陈纪洪、罗国伟、周友天成立联保小组,从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10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对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上述六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名按指模确认。2018年9月30日,邮政银行海丰支行依约向被告陈纪洪发放借款100000元,有经借款人陈纪洪签名确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为证。被告借款后,虽归还了部分款项,但多次逾期,未能按约定的方式还款。截至2021年9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202.35元、利息1976.51元、罚息19442.13元。2021年5月20日,邮政银行汕尾市分行作为甲方与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在本案中担任甲方第一审程序的委托代理人,甲方依约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815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销售方为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购买方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行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法律咨询*律师费,价税合计为8155元,备注为海丰县支行诉陈纪洪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另查,原告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纪洪、何晓燕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陈纪洪、何晓燕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陈纪洪、何晓燕偿还借款本金48202.35元及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人陈纪洪、何晓燕是否应向原告邮政银行海丰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本案中,邮政银行海丰支行提起本案诉讼过程中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已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系邮政银行海丰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原告请求被告陈纪洪、何晓燕承担本案律师费8155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国伟、冯素如、周友天、胡佩君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期间未届满,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陈纪洪、何晓燕、冯素如、胡佩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纪洪、何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8202.35元、利息1976.51、罚息19442.13元及自2021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陈纪洪、何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155元;三、被告罗国伟、冯素如、周友天、胡佩君对被告陈纪洪、何晓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87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陈纪洪、何晓燕、罗国伟、冯素如、周友天、胡佩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乃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余梦婷书 记 员 陈自勉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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