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宝玉、郑君霞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晋0830民初25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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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晋0830民初2581号案件名称
李宝玉、郑君霞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西省芮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李宝玉;郑君霞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晋0830民初2581号原告:李宝玉,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芮城县X镇X号,农民。被告:郑君霞,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芮城县X镇X人,农民。原告李宝玉与被告郑君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我12220元(利息按1%计算,从2015年5月5日算至款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郑君霞系王青民妻子,王青民因强迫交易罪等判刑。2015年我在自家宅基地建房时,王青民强迫我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土方、石子、沙子,当时我向被告郑君霞支付款项24770元,郑君霞为我出具结算单。按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土方、石籽、沙子计12550元。被告郑君霞收取我违法所得12200元。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称王青民强迫以高于市场价格购买其土方等材料,但原告起诉王青民妻子即本案被告,所提供的记录上无被告郑君霞的签名。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当,即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宝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西亭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吉 喆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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