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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冯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81民初18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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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81民初1869号
  • 案件名称

    刘某某、冯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凌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刘某某;冯某某;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81民初1869号原告:刘某某,男,194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闫国良,系凌海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凌海市(未出庭)。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老保北里53号。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出庭)。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冯某某、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0元,按每月2500元计算利息至本金给付之日;二、要求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本案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被告冯某某通过谷金萍向刘力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5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用于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资。被告冯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冯某某于2018年5月3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到2018年7月10日前还款,并由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还款担保加盖了公章。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冯某某于2020年5月5日再次承诺到2020年12月30日前还款,仍未履行。2020年4月13日原债权人刘力将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刘力及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始终未履行,故起诉维护合法权益。被告冯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冯某某本人借款投资了第二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证明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冯某某个人公司。2、原告提供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刘力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某某,由刘某某对本债权主张权利。3、法庭出示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冯某某个人公司。4、法庭出示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冯某某通过谷金萍向刘力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一年,约定利息为每月2500元,借款用于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资。被告冯某某出具了借条:“本人于2014年7月10日通过谷金萍向刘力借款人民币壹拾万整,借期一年,利息三万元,每月需支付利息贰仟伍百元整,承诺到2016年5月10日前将本金利息一次还清,因资金紧张到期未还,现承诺到2018年7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此款用于锦州鑫泰公司投资等待公司有钱后偿还。借款人:冯某某2107241968××××××××2018.5.3(锦州鑫泰锦州工程有限公司章)上述借款到期未还,本人承诺利息顺延,2020年12月30日前本金和利息一次性还清。冯某某2020.5.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020年4月13日原债权人刘力将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某某,经刘力及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始终未偿还,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中,原告刘某某申请了保全,保全费人民币207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持有被告冯某某给刘力出具的借条,刘力已将对被告冯某某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某某,现由刘某某对该债权主张权利,可见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冯某某为借款人,此借款投资于被告冯某某的个人公司即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冯某某、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因原、被告约定利率过高,应按2019年8月19日前约定年利率不超过24%的予以保护,2019年8月20日后,年利率应不超过15.4%。自2014年7月10日至2021年8月9日的利息为152800元{2014年7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共计61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100000元×2%×61个月=122000元;2019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9日,共2年,按年利率15.4%计算,100000元×15.4%×2年=30800元,共计122000元+30800元=152800元},对2021年8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4%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利息人民币152800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9日),2021年8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4倍15.4%计算;三、被告锦州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保全费人民币2070元,总计322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守国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薛智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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