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泰丰电气有限公司、天津纳金钢联商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4执异4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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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执异440号案件名称
沈阳泰丰电气有限公司、天津纳金钢联商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沈阳泰丰电气有限公司;天津纳金钢联商贸有限公司;张俊接;张振;张复贤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4执异440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沈阳泰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榆树村(前进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汉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博,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纳金钢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泥湾路6号内办公楼402号。法定代表人:张复贤,执行董事。被申请人:张俊接,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莘县。被申请人:张振,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莘县。被申请人:张复贤,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莘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泰丰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纳金钢联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沈阳泰丰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张俊接、张振、张复贤为(2020)津0104执425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沈阳泰丰电气有限公司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张俊接、张振、张复贤为(2020)津0104执4258号案件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天津纳金钢联商贸有限公司执行一案,法院已经依法受理并执行,案号为(2020)津0104执4258号。至今天津纳金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得知天津纳金公司的股东存在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天津纳金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时股东为张俊接、张振,其中张俊接占股80%,认缴出资额80万元;张振占股40%,认缴出资2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份两期缴足,第一期为2013年4月2日之前张俊接缴足16万元、张振缴足4万元,第二期为2015年4月1日之前张俊接缴足64万元、张振缴足16万元。2013年4月3日天津顺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津顺通验内I字(2013)第1090号验资报告确认张俊接、张振实缴第一期出资款,2013年5月3日天津顺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津顺通验内I字(2013)第1348号验资报告确认张俊接、张振实缴第二期出资款2017年5月10日,张俊接将自己持有的天津纳金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张复贤。上述两份验资报告中均无张俊接、张振转账至天津纳金公司账户中的转账凭证,仅凭验资报告说明无法证明张俊接、张振已经按期足额缴纳天津纳金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天津纳金公司注册资本缺失使得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导致申请人的判决款项至今无法执行到位。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和《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18条规定,特申请追被申请人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沈阳泰丰电气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9)津0104民初6032号民事判决书、(2020)津0104执4258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天津纳金钢联商贸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及工商档案。本院查明,原告沈阳泰丰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纳金钢联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津0104民初603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沈阳泰丰电气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为(2020)津0104执4258号。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津0104执42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经被执行人天津纳金钢联商贸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及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被执行人天津纳金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时股东为张俊接、张振,其中张俊接占股80%,认缴出资额80万元;张振占股20%,认缴出资20万元。2013年4月3日,天津顺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津顺通验内I字(2013)第1090号验资报告确认张俊接、张振实缴第一期出资款合计为20万元;2013年5月3日,天津顺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津顺通验内I字(2013)第1348号验资报告确认张俊接、张振实缴第二期出资款,累计实缴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出资额占已登记注册资本总额的100%。2017年5月10日,张俊接将自己持有的被执行人天津纳金钢联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张复贤。被执行人天津纳金钢联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张复贤(持股比例为80%)、张振(持股比例为20%),被执行人天津纳金钢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为张复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天津纳金钢联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的验资报告显示,被执行人天津纳金钢联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实收资本100万元,股东已履行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故申请人沈阳泰丰电气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追加被申请人张俊接、张振、张复贤为(2020)津0104执425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之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沈阳泰丰电气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张俊接、张振、张复贤为(2020)津0104执4258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叶金馥审 判 员 石文华人民陪审员 韩 铁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伟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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