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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海霞、高翔飞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35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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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4民初3540号
  • 案件名称

    高海霞、高翔飞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靖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高海霞;高翔飞;白焕东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 0824 民初3540号  原告白焕东,男,1984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靖边县XX镇XX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被告高翔飞,男,1981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靖边县百福宁小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被告高海霞,女,1984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靖边县百福宁小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原告白焕东与被告高翔飞、高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年 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焕东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高翔飞、高海霞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焕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肉款433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从2018年秋季开始一直在原告处购买羊肉、羊杂及相关调料品。期间陆续给原告支付部分肉款。截止2020年4月27日,二被告下欠原告肉款、调料款43315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每次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原告涉诉至靖边县人民法院。被告高翔飞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高海霞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证据微信截图19支,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肉,共计欠款43315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翔飞、高海霞从2018年秋季开始一直在原告处购买羊肉、羊杂及相关调料品。期间陆续给原告支付部分肉款。截止2020年4月27日,经结算,二被告下欠原告肉款、调料款43315元。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羊肉、羊杂、骨架等,而被告未及时支付经结算所欠原告的肉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肉款43315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翔飞、高海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翔飞、高海霞支付原告白焕东肉款433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由被告高翔飞、高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光全                                 二O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向莉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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