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馨、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2民初15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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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2民初15218号案件名称
洪馨、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洪馨;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2民初15218号原告:洪馨,女,1991年7月2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中兴二巷5甲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072192056G。法定代表人:肇华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晶晶,女,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原告洪馨与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楼款284655元,并自2020年12月27日起以284655元为基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LPR)的四倍计算(15.4%)至付清之日止支付给原告利息,截止起诉之间利息为:25571元,共计310226元;2、由于被告未按原合同履行在合同约定期间内给予房屋登记备案,造成原告损失,不得已与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原告要求将2018年11月26日至2020年9月27日期间,以原告购房款284655元为基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LPR)的四倍计算(15.4%)付予,作为原告期间内损失,利息金额为:80367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盛京金融广场项目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认购协议书的协议》。双方确认解除2018年11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该协议原被告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已经将收据原件、刷卡小票原件、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给付被告,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后被告应该在六十个工作日内(节假日则顺延至下个工作日),原告一次性支付284655元给原告。协议生效后,被告原告在2020年12月27日之后应该将284655元给付到原告62×××76银行卡账户内,但是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退楼款。因为被告违约返还原告退楼款,造成原告资金利息的直接经济损失,所以被告应自2020年12月27日起以284655元为基础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给原告利息。现原告诉至贵院,望贵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公正裁决。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284655元,但不同意支付其利息。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建筑面积80.96平方米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414655元,买受人须在签订商品房合同的同时支付该商品房首付款284655元,贷款金额1130000元……。202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盛京金融广场项目解除及认购协议书的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确认,双方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原协议”),乙方购买盛京金融广场项,商品房建筑面积80.96平方米,甲方已收取楼款284655元(含定金20000元)。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原协议,原协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终止。二、原协议解除后,甲方同意向乙方退还楼款284655元(含定金¥20000元)。三、原协议解除且乙方履行完本协议第五条约定义务后,甲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节假日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款项。乙方在收款时向甲方出具等额收据。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除本协议约定第二条约定的退款及支付补偿金义务外,乙方不得再依据原协议或以其他任何理由、以任何方式向甲方或恒大地产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上访,向政府举报、投诉,举行集会、示威或采取其他任何影响甲方或恒大地产及旗下项目正常运营的行为,通过媒体、自媒体或其他方式披露本协议相关信息或散布对甲方或恒大地产不利的言论。否则甲方要求乙方退还全部补偿金并赔偿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元),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甲方或恒大地产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盛京金融广场项目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认购协议书的协议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盛京金融广场项目解除及认购协议书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协议约定“甲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节假日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款项”,被告应当于2020年12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返款日,即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20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846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11月26日至2020年9月27日期间以购房款284655元为基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LPR)的四倍计算(15.4%)损失诉求,因双方在202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盛京金融广场项目解除及认购协议书的协议》,双方就退款问题及相关法律后果已达成一致意向,应依约履行,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馨284655元房款及利息,以284655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9元,减半收取3579.5元,由原告洪馨负担912.5元,由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 菲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张莹宏书 记 员 杨舒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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