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晓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2民初146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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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2民初14611号案件名称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晓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晓平案件缘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2民初14611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310510508R。法定代表人:刘会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崧,系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平,男,满族,1984年7月23日生,住辽宁省义县。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鑫公司”)诉被告王晓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项下未支付的租金合计人民币26707.51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全部未支付的租金为基数,按照日化利率1.2%,自2019年12月30日起计至欠付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1日为人民币14678.45元);二、判决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车辆(车架号LZWADAGA4HG963156)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决被告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四、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全部诉讼请求暂计至2021年4月1日共计人民币43885.9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0日,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易鑫公司”)与被告签署《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下称“《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易鑫公司向被告出租车辆一台,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为1571.03元。前述合同生效后,易鑫公司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向易鑫公司支付租金且己连续逾期多期,易鑫公司多次向其催要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易鑫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晓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2月10日,原告易鑫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被告王晓平(承租人,乙方)签订《易鑫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专用条款)》(租赁合同编号:1802-912073)一份,合同约定,承租人向出租人租赁车辆,主要信息:宝骏310W2017款1.5L手动舒适型,经销商:锦州众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颜色:白色,发动机号:8HA1421365,车架号:LZWADAGA4HG963156。租赁车辆转让价款总额48300元,融资总额:47110元,首付租金:15720元。款项支付账户:锦州众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07×××72。本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出租人按本合同约定交付租赁车辆之日起计算,每期还款租金1571.03元。同时,该租赁合同后附有“通用条款”,第三条租赁汽车的购买、交付和验收条款约定:……3、本合同融资租赁属于售后回租模式,车辆在回租前后出租人均不占有、使用租赁车辆,故甲乙双方间不发生车辆的现实交付,出租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车辆购车款之时,即甲方向乙方交付租赁车辆之时……第十条违反合同的处理条款约定:1、租赁期内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及其他合同约定之应付款项……(1)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2、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或款项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违约金;3、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蜂拥、差旅费用、甲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催收所发生全部成本等……2.2018年2月24日,案涉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机动车号牌为辽G×××××。同日,原、被告就上述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3.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2月13日向锦州众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为被告提供了融资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19期租金,自2019年10月13日起拖欠第20期租金至今,共计26707.51元(1571.03元×17期)。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易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意见等,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达成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汽车融资租赁服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按期支付租金,现被告未完全履行租金的给付义务,故被告已构成违约。因原告于2018年2月13日向锦州众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按案涉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之时即视为车辆交付,车辆交付亦为起租日,故案涉车辆的起租日应为2018年2月13日。被告最后一笔租金支付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支付的租金为第19期,即截至2019年12月30日,现被告未给付剩余租金已逾期连续二期以上,故符合案涉合同关于给付剩余全部租金的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全部租金即26707.51元的诉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自2019年12月30日起给付违约金,符合案涉合同约定,但约定的日化利率1.2‰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虽案涉合同对此有约定条款,但原告对其该费用的实际支出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易鑫公司主张对案涉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因原告已就该车辆的抵押进行了登记,租金、违约金等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如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就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6707.51元;二、被告王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6707.51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被告王晓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三、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辽G×××××号机动车(车架号:LZWADAGA4HG963156)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元,由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王晓平负担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博群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孟子煊书 记 员 张馨月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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