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蓉孙、牧野静弓等与卿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82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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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2民终8294号案件名称
王蓉孙、牧野静弓等与卿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牧野静弓;牧野静容;王蓉孙;卿建国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2民终8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蓉孙,女,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牧野静弓,男,199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牧某某,男,200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王蓉孙(系牧某某之母),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元,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卿建国,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蓉孙、牧野静弓、牧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卿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20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蓉孙、牧野静弓、牧某某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卿建国要求王蓉孙、牧野静弓、牧某某在继承童牧野遗产范围内承担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000元及利息105,460.69元的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三上诉人均明确放弃继承童某某的遗产,其中王蓉孙、牧野静弓以公证方式放弃继承,牧某某出具书面声明承诺放弃继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上诉人不应再为被继承人童某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卿建国主张童某某账户内资金存在变动系王蓉孙配合其他债权人清理童某某的遗产,不应视为继承行为。现卿建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上诉人存在继承行为,一审法院要求三上诉人在继承童牧野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卿建国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三上诉人放弃继承遗产属于恶意逃避债务,童某某账户内资金本有上千万元,现账户内资金仅剩几千元,显然王蓉孙等人已实际继承了童某某的遗产。现王蓉孙主张童某某的账户资金均用于归还童某某的债务,然一方面王蓉孙所述的债务是否属实存疑。另一方面,王蓉孙在归还债务时,未确认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属实,显然不符合常理。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卿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蓉孙归还卿建国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105,460.69元(其中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按年复利11%计算利息为36,788.42元;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按年复利11%计算利息为15,580.37元;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按年复利11%计算利息为13,045.38元;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按年复利10%计算的利息为15,431.22元;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复利10%计算的利息为18,315.3元;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按年复利10%计算的利息为6300元。)2.判令王蓉孙、牧野静弓、牧某某在继承童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05,460.69元的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卿建国与童某某通过购书相识。王蓉孙系童某某之妻,牧野静弓、牧某某系童某某与王蓉孙所育之子。童某某于2019年5月22日死亡,童某某的父母亲均早于童某某死亡。2010年5月23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卿建国分6次向童某某转账汇款共计120,000元,具体为:2010年5月23日汇款20,000元,2011年6月16日汇款10,000元,2012年6月23日汇款10,000元,2014年1月11日汇款20,000元,2015年8月19日汇款30,000元,2018年4月10日汇款30,000元。2018年4月10日,童某某向卿建国发送邮件名为“童某某2018.4.10确认函”的邮件一封,在邮件中确认收到卿建国上述6笔汇款,并约定2018年4月10日、2015年8月19日、2014年1月11日的3笔借款利率为定期年复利10%,2012年6月23日、2011年6月16日、2010年5月23日的3笔借款利率为定期年复利11%。不足年的时间段,计活期息1%*月数/12月,不足月的时间段不计息;每笔借款的具体借期年限由债权人卿建国决定,定活两便,债权人卿建国想提前取或延后取都可以。2019年11月,王蓉孙、牧野静弓以公证形式声明放弃继承权,同月,牧某某签署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王蓉孙、牧野静弓、牧某某均表示放弃继承童某某的遗产。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卿建国为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及与童某某之间的往来邮件。童某某在邮件中承诺卿建国固定年复利。卿建国只负责收取固定利息,理财盈亏均与其无关。由此可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为卿建国向童某某出借投资款120,000元,属借贷关系。对王蓉孙、牧野静弓、牧某某主张卿建国与童某某之间系委托理财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现童某某已死亡,王蓉孙、牧野静弓、牧某某系童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卿建国要求王蓉孙、牧野静弓、牧某某在继承童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如王蓉孙、牧野静弓、牧某某放弃继承属实,可不负偿还责任,但仍应配合清理童某某的遗产;如债权人有证据证实王蓉孙、牧野静弓、牧某某继承了童某某之财产,王蓉孙、牧野静弓、牧某某仍应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首先,系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当事人陈述,王蓉孙自1994年就辞去工作照顾家庭,王蓉孙虽辩称其从事部分兼职工作,有独立经济收入,但并无切实证据佐证。童某某于2000年左右辞去工作,专职从事股票期货交易,并撰写相关微博、出版书籍,故童某某的收入应是家庭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其次,系争借款被童某某以自己名义用于进行股票期货交易,借贷行为与其经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等均密切相关,而童某某与王蓉孙也未有约定过分别财产制,故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童某某死亡后,王蓉孙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童某某在与卿建国的邮件中自愿约定复利,还本付息时未超过法定最高限额的复利,应予支持。本案中,卿建国与童某某的6笔借贷行为均发生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现卿建国主张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至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即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为年利率24%,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卿建国根据复利计入本金的形式,现主张的利息金额105,460.69元,并未超过分别以2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王蓉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卿建国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05,460.69元;二、王蓉孙、牧野静弓、牧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童牧野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第一条中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05,460.69元的债务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法律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借款本金与利息均无异议,但三上诉人主张,在童某某死亡后,作为继承人,三上诉人均通过公证形式或是自书形式放弃了继承,故不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蓉孙主张其用童某某的遗产偿还了童某某的部分债务,并非继承遗产,但三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第二项的执行以各继承人实际继承童某某的遗产为前提,若实际未发生继承,则不产生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的债务清偿责任。一审判决第二项未损害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亦没有加重各继承人的责任承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蓉孙、牧野静弓、牧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蓉孙、牧野静弓、牧某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审 判 员 赵 静审 判 员 管勤莺法官助理 罗 曼书 记 员 刘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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