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发国、三台县尚武酒店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722民初32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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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722民初3283号案件名称
周发国、三台县尚武酒店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三台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周发国;三台县尚武酒店有限公司;张英成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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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722民初3283号原告:周发国,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台县尚武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三台县潼川镇正北街。法定代表人:陈晓莉,该公司经理。被告:张英成,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仕德,三台县古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发国诉被告三台县尚武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武酒店公司)、张英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发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玉,被告尚武酒店公司、张英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仕德,被告张英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发国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误工费40800元(240天×17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76506元(38253元/年×20×0.1)、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旅费1000元,合计13624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7日,受第二被告邀约,原告到第一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先拆除酒店旧装修,再重新装修),工资170元/天(包含10元的午餐费)。2020年3月18日下午15时至16时许,原告在拆除原装修吊顶时,因龙骨架垮塌直接砸向原告,导致原告从脚手架跌至地面受伤,原告当即被工友送往三台县中医院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20年4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费合计22185.89元,原告报销后的剩余医疗费9336.24元由第一被告给付。出院后原告按照医嘱进行了相应检查和治疗。2021年4月11日,原告在三台县中医骨科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4月29日出院,第一被告给付了原告未予报销的医疗费。2021年5月21日,原告之伤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240天,营养时限90天,护理时限90天。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差异较大导致协商无果。综上所述,原告在受雇佣过程中遭受身体伤害并致残,二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规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尚武酒店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因为在2020年2月答辩人对尚武酒店转项开设蜀大侠火锅,对该酒店的装修格局进行重新装修,在装修前要将原装修进行拆除,答辩人找到了被告张英成,通过双方协商达成了拆除原装修协议:(1)由张英成找人拆除;(2)拆除后的建筑垃圾由他找人清运;(3)一切安全事故由张英成负责;(4)一切人工费由张英成发放;(5)完工由我公司支付张英成所有拆除应产生的费用26000.00元。本案的原告是受雇于张英成,他的工资也是张英成在发放,所以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2.答辩人与第二被告的关系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对于他雇请的人员受伤按法律规定和我们双方的约定理应是他自己负责赔偿。3.虽然原告受伤后我公司支付了医药费,但是我方支付医药费的行为是基于出事后本着人道先救人的原则,同时也是帮第二被告张英成垫资,但是并不意味着我方支付了医药费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即使我方有责任,但是我方要说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自己也有很大的责任:(1)从病情诊断证明来看因为原告高血压有眩晕原告才会从1米多高的架凳上摔下来;(2)与原告一起务工的人反映原告是自己往下跳,在接触地面时将他的左跟骨跌伤。所以,从事件发生来看原告安全意识不到位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由被告张英成承担此次事故中其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张英成答辩称,1.周发国是受我邀约来到尚武酒店做工不假,但事发当天他自己不注意安全,他自己有很大责任,因为事发时他自己往下跳,才导致的结果,他自己有晕病,血压高,才会摔下,如果没有上述原因,他不可能在一米多高的凳架上跌得那么重,会伤得那么重。2.因尚武酒店是承包给我,由我找人去拆,拆完后支付我26000元所有费用,安全由我负责,建渣由我清运,所以该此事故和尚武酒店公司无关。3.减去原告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外,我该承担的责任我会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15日,被告尚武酒店公司(甲方)与被告张英成(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所经营的尚武酒店决定转项经营蜀大侠火锅,将对酒店原装修进行拆除重新进行装修。经与乙方平等协商,乙方自愿拆除原装修,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酒店内的原装修拆除工作承包给乙方,承包价格为26000元;2.付款方式为:工完甲方一次性付清第一条所列款项;3.乙方承包后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一切建渣的清运由乙方负责,一切人工费由乙方自己发放;4.本协议为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一经签订双方都必须共同遵守,不得违反,否则所产生的后果和法律责任由违反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张英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周发国经被告张英成电话联系进场拆除吊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170元/天(含午饭10元)。原告的工资一直由被告张英成支付。2020年3月18日下午,原告在拆除尚武酒店原装修吊顶时,顶部龙骨架掉落,原告为避免被砸到从一米多高的脚手架上跳下受伤,后被立即送往三台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20年4月16日出院,用去住院费22185.89元,医保报销12849.65元,自费9336.24元,该费用由被告尚武酒店公司垫付。出院诊断:中医诊断:疾病诊断: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眩晕;证候诊断:骨断筋伤、血瘀气滞;西医诊断: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病。出院医嘱及建议:1.壹月来院复查,根据情况,在专业医生指导下,适当行伤肢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X片,监控血压;3.3月内避免伤肢剧烈活动;4.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5.如有不适,即来就诊。原告周发国于2021年4月11日再次至三台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4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疾病诊断:骨折病类;证候诊断:骨接筋续、异物内存;西医诊断:左跟骨骨折术后愈合。出院医嘱及建议:1.贰月内伤肢避免负重;2.如有不适,即来就诊。原告周发国在三台县中医骨科医院门诊随访,用去门诊费466元。经原告周发国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绵维司[2021]临鉴字第6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评定周发国人体致残程度为一项十级伤残;2.误工时限为240天、营养时限为90天、护理时限为90天。原告用去鉴定费1800元及复印费80元。另查明,三台县古井镇黑柏林村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6月5日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周发国(身份证号码:510722196212××××),自1994年起一直辗转三台、绵阳等地打工,家里的承包地一直交由同村村民耕种。原告周发国于2018年8月起居住在其女儿女婿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的家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居住证明》《协议书》、不动产权证书、病历资料、票据、微信截图、录音、绵维司[2021]临鉴字第6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双方质证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发国在工作中受伤,其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责任如何承担。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尚武酒店公司与被告张英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张英成将尚武酒店原装修进行拆除,尚武酒店公司在完工后一次性付清26000元,属于承揽关系。被告张英成因施工需要,电话联系原告周发国进行施工作业,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属于雇佣关系。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尚武酒店公司作为定作人,对拆除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应有足够的认识,在对承揽人的选任上应尽较高的注意义务,对承揽人的资格、能力等方面应进行必要的审查,但尚武酒店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英成作为雇主及现场的组织者、管理者,应当预见雇员从事拆除工作时的危险性,并为雇员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护具,做好安全生产的教育、警示等工作,预防事故发生,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木工等工作,应当知道进行拆除工作时的危险性,但其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再进行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致残,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相应的减轻被告张英成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周发国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张英成承担50%的责任,被告尚武酒店公司承担2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周发国居住在城镇,并长期在外务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尚武酒店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品跌其垫付的住院费9336.24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辩意见,由本院结合审判实践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据情依法予以确定,并认定如下:1.住院费9336.24元;2.误工费19200元(80元/天×240天);3.护理费5910元(80元/天×47天+50元/天×43天);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47天);6.伤残赔偿金76506元(3825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400元(酌定);9.鉴定费及复印费1880元;以上各项合计117972.24元。根据赔偿责任划分,被告张英成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58986.12元(117972.24元×50%);被告尚武酒店公司品跌其垫付的住院费后,还需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14258.21元(117972.24元×20%-9336.24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参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实计算的为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三台县尚武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周发国支付各项赔偿费用14258.21元;二、由被告张英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周发国支付各项赔偿费用58986.12元;三、驳回原告周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5元,减半收取计1513元,由被告张英成负担756元,被告三台县尚武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03元,原告周发国负担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林小燕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李雪飞书 记 员 廖涛洪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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