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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诚智与姜雪军、郭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5民初3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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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05民初3167号
  • 案件名称

    费诚智与姜雪军、郭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费诚智;姜雪军;郭爽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5民初3167号原告:费诚智,男,1979年8月25日生,满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姜雪军,男,199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        被告:郭爽,女,1999年5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        原告费诚智诉被告姜雪军、郭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诚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雪军、郭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诚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5000元;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费诚智在诉讼中追加诉讼请求第三项为:违约金3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号奥迪牌小型越野车出卖给原告,车价款为157824元,原告于2019年10月初交付被告现金2万元,并以原告所有的凯美瑞小型汽车一辆作价6万元、别克小型汽车一辆作价2万元抵扣购车款,剩余57824元购车款由原告代被告偿还×××号奥迪牌小型越野车的16期贷款,原告作价的两台汽车已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因×××号奥迪牌小型越野车尚有共计33期贷款未偿还,原被告约定原告先行偿还8期,再由被告偿还17期,后由原告偿还剩余8期贷款,还清贷款后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原告按约定还了16期贷款,后因被告不按约定偿还17期贷款,车辆被告出售他人10万元,给付原告45000元现金后欠原告55000元并出具欠条并约定到期未还承担2分利息和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整。        被告姜雪军、郭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请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费诚智向本院提交日期为2020年8月15日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载明“2019年10月初,甲乙达成协议,甲方(姜雪军)将其所有的×××号奥迪牌小型越野车出卖给乙方(费诚智),车价款为157824元。其中乙方已于2019年10月初交付甲方现金2万元,并以乙方所有的凯美瑞小型汽车一辆作价6万元、别克小型汽车一辆作价2万元抵扣购车款,剩余57824元购车款由乙方代甲方偿还×××号奥迪牌小型越野车的16期贷款(每期贷款3614元)方式支付,乙方作价的两台汽车已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至甲方名下……2019年10月15日乙方开始偿还第一期贷款,至2020年6月15日,乙方共计偿还9笔贷款,2020年7月15日甲方偿还1笔贷款后由于资金紧张,2020年8月15日未能及时偿还……乙方自2020年8月15日起继续偿还车辆贷款至2021年2月15日,自2021年3月15日起由甲方偿还车辆贷款至贷款清偿完毕时止……三方确认以协议书中载明的地址作为相关通知及诉讼等材料的送达地址”;        (二)2021年2月24日,姜雪军向费诚智出具《借款合同》,载明:“今借人民币伍万元整,2021年8月1日前还清,违约一切费用都有姜雪军承担,违约方承担给费诚智造成的一切损失,如果约定日期不能归还,违约方承担2分利息和违约金贰万元;姜雪军收到费诚智5万元”,该《借款合同》落款“担保人”处有郭爽签字。同日,姜雪军另向费诚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姜雪军欠费诚智5000元,2021年2月10日前归还,如果不还违约金1万”。        (三)费诚智庭后向本庭提交与姜雪军的聊天记录一份,其于2019年10月15日至2021年1月13日之间按月向姜雪军转款361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姜雪军、郭爽是否应给付费诚智欠款55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        姜雪军、郭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费诚智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双方之间的欠条、费诚智的陈述以及费诚智按月转款的记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姜雪军与费诚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姜雪军未依约完成车辆更名过户义务,并出具《借款合同》及《欠条》以书面形式承诺返还费诚智车辆款55000元,应依约履行返款义务,故本院对费诚智主张姜雪军给付欠款5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金额过高,且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酌定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关于郭爽的还款义务,由于其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但未约定其承担何种担保方式,故郭爽应对姜雪军尚欠的50000元欠款及违约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姜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费诚智欠款5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郭爽对上述款项中的50000元及违约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对姜雪军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郭爽代为清偿;        三、驳回费诚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姜雪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荔莎二○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宇峰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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