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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刘荔等抵押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3执异5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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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3执异526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刘荔等抵押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刘荔;梁井一;王婵媛;天津融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思礼商贸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抵押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3执异526号申请人:天津市达相信息技术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春华街道万春花园9-1-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MA07AA6E8Q执行事务合伙人:张逸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路361、3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80333045X5负责人:马晨。被执行人:刘荔,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被执行人:梁井一,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被执行人:王婵媛,女,198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被执行人:天津融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2号-2113。组织机构代码57831231-8法定代表人:尹长舒,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思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恒泰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05206587-7法定代表人:刘荣桂。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与刘荔、梁井一、王婵媛、天津融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思礼商贸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时,申请人天津市达相信息技术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17)津0103执457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本院受理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陈塘庄支行与被告刘荔、梁井一、王婵媛、天津融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思礼商贸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津0103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即(2017)津0103执4572号案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且书面确认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取得其对刘荔、梁井一、王婵媛、天津融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思礼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同时于2018年6月19日在《金融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达相信息技术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21年4月27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且书面确认天津市达相信息技术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取得其对刘荔、梁井一、王婵媛、天津融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思礼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同时于2021年5月19日在《中国改革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经查,2020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陈塘庄支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合并,合并后名称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申请人天津市达相信息技术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递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确认书等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且书面认可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后浙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达相信息技术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取得的前述债权又转让给天津市达相信息技术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且书面确认天津市达相信息技术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取得该债权。因此,天津市达相信息技术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天津市达相信息技术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2017)津0103执4572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树江审判员  常 迎审判员  孙正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倪 博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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