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田红、杨义杰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0民终12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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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0民终1281号案件名称
倪田红、杨义杰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倪田红;杨义杰案件缘由
返还原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0民终1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田红,女,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昆山,辽阳市白塔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义杰,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文圣区。上诉人倪田红因与被上诉人杨义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田红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昆山,被上诉人杨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田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审查明:“原告杨义杰于2010年10月29日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位于辽纺老年公寓房屋一处,该房屋未办理所有权登记,自2012年开始该房屋由杨晓明与被告倪田红居住”。该房屋买卖当事人及所有权人与实际不符。事实是,该房屋原居住人因欠杨晓明债务,将该房屋抵债给了杨晓明并登记在杨义杰名下。2006年被告与杨晓明结婚后即将户口迁入太子河区东村与原告全家共同居住生活。可见,2010年杨家得到辽纺房屋,其实际买卖当事人应当是杨晓明而不是杨义杰;其房屋无论是杨家家庭财产还是杨晓明夫妻共同财产,都理应有被告的份额。其次,原审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该认定不妥。2011年太子河区东村土地房屋被征用,被告通过努力,将原户籍由一户变更登记为二户,得到文圣区衍水大街祥和水岸回迁房屋二处,分别归原告老两口、被告夫妻所有。被告夫妻接收回迁房屋后未入住即被杨家父子转让,所得卖房款被告未见分文。2016年9月,被告为了儿子杨鹏宇即将入学需要,又主动筹资购买文圣区天福路16号泛美华庭房屋一处,产权归被告夫妻共有。2019年被告因杨晓明婚外第三者及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准备起诉离婚。在原告方的恳求和承诺下,被告才同意继续居住辽纺房屋,将价值50多万元的泛美华庭房屋让给杨晓明所有,并同意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可见,被告与杨晓明离婚后,继续居住在辽纺房屋,是付出精神上的痛苦打击与经济上的重大代价的,不存在“无权占有”之说。如果当时没有原告方承诺被告长期居住辽纺房屋,被告凭什么同意将泛美华庭房屋全部让给杨晓明所有。二、原审判决未依法保护被告的居住权。居住权是公民人权的基本内容之一,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民法典》第十四章第三百七十条规定:“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2012年,被告入住辽纺房屋至今己有十年。当时,既不是附期限的租借行为,更没有约定倪田红与杨晓明离婚则倪田红不得居住该房屋。因此,原告依据倪田红与杨晓明己经离婚为由,主张取消被告的居住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尽管被告举不出原告曾许诺被告长期居住辽纺房屋并恃机办理房证的证据,但是被告自2012年至今居住在辽纺房屋和没有别处居住房屋的事实,可视为被告应当享有辽纺房屋事实居住权的有力证据。三、原审对被告抗辩主张未予立案审理不妥。原审被告面对原告诉求,抗辩主张:“鉴于原告背信弃义诉求答辩人退还辽纺老年公寓房屋的行为,答辩人请求追加杨晓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诉求判令答辩人与杨晓明《离婚协议书》无效,重新分割共有房屋财产”,原审法院未予立案审理与法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主持正义,依法维护上诉人的权益。杨义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案涉房子是我买的,不是我儿子买的,我希望她返还我房子。杨义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腾出我位于辽纺老年公寓D#楼一层29号的房子。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杨义杰之子杨晓明与被告倪田红于2006年登记结婚。原告杨义杰于2010年10月29日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位于辽纺老年公寓D#楼一层29号、建筑面积57.48平方米房屋一处,该房屋未办理所有权登记,自2012年开始该房屋由杨晓明与被告倪田红居住。被告倪田红与杨晓明于2019年8月22日在辽阳市文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部分约定:家中债务归男方偿还,房贷归男方偿还,夫妻共辽阳市文圣区圣区天福路泛美华庭1栋1单元8号4楼房屋一处归男方所有。签订协议后,原告杨义杰通过转账给付被告倪田红1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与杨晓明购买共同房屋时向被告倪田红弟弟的借款10万元。双方离婚后,被告倪田红在该房屋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腾房。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动迁回执、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社区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杨义杰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协辽阳市白塔区层29号、建筑面积57.48平方米房屋,该房屋已交付使用,虽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但原告有权占有、使用该房屋。该房屋自2012年起由被告倪田红与原告之子杨晓明居住使用,系原告杨义杰基于其子杨晓明与被告倪田红的婚姻关系而对其房屋使用权作出的处分,在被告倪田红与杨晓明离婚后,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被告倪田红抗辩其与原告儿子杨晓明离婚时与原告约定该房屋由其长期居住并由原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证照,但被告未就此提供证据,在原告要求其腾退房屋的情况下,其无权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倪田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辽阳市白塔区层29号、建筑面积57.48平方米的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杨义杰。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倪田红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倪田红主张案涉辽纺老年公寓D#楼一层29号的房屋系杨晓明以物顶债取得,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该房屋的买卖协议记载的买受人系上诉人杨义杰,回迁安置协议也是杨义杰的名字,无法证明倪田红和杨晓明对该房屋享有实际所有权。上诉人倪田红主张其与杨晓明离婚时,在杨晓明家同意将案涉房屋继续由其长期居住的前提下,才同意夫妻共同财产泛美华庭的房屋归杨晓明一人所有,但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并没有关于将案涉房屋由倪田红继续居住的约定,且杨晓明没有处分权,被上诉人杨义杰作为所有权人,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无法证明倪田红对案涉房屋享有使用权。被上诉人杨义杰作为辽纺老年公寓D#楼一层2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有权在儿子杨晓明与倪田红离婚后主张收回房屋。上诉人倪田红对案涉房屋既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使用权,其要求继续居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倪田红主张一审法院未予审理其与杨晓明离婚协议无效、重新分割共有房屋财产、追加杨晓明为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倪田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倪田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 伟审 判 员 胡 玲审 判 员 徐莲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郝丽鑫书 记 员 孔 莹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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