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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韩、毛李波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2民终27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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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2民终2764号
  • 案件名称

    周韩、毛李波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周韩;毛李波;宁波市奉化杰盛电气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2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韩,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李波,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波市奉化杰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中山东路17幢1004室。 法定代表人:周修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周韩因与被上诉人毛李波、原审被告宁波市奉化杰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20)浙0213民初4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周韩在下单前,通过向毛李波发送图片的方式,确认了拟购买的产品系“宝润”牌的正品宠物电推剪,且在双方商议过程中毛李波向周韩发送的照片也系正品“宝润”牌电推剪的照片,故双方通过微信达成的系购买正品“宝润”牌电推剪的买卖合同。后毛李波向周韩发送了已生产完成的电推剪实物照片,周韩发现毛李波拍摄的实物照片与正品照片严重不符,其实际生产的产品系假货,且毛李波在一审中当庭承认所售卖的产品系假货。基于上述事实,毛李波为周韩生产的案涉产品系假货,属于违约在先,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但一审中未对上述事实予以全面审查,忽略了产品系假货这一关键性因素,且该因素可能严重影响判决结果。二、一审判决作出后,周韩多次联系毛李波协商此事,但毛李波仍拒绝让周韩现场看货,直言必须支付全部货款后才给看货,一审法院系在明知毛李波售卖的产品系假货的情况下,仍然判令周韩向毛李波支付货款及利息,该判决使周韩陷于无论产品质量如何,均需先付清全部货款,事后再寻求司法救济的境地,明显剥夺了周韩在付款前查验货物质量的权利,加大了周韩购买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风险。如若周韩支付货款后,发现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针对产品质量问题另行提起诉讼,系对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三、一审判决认定周韩通过微信向毛李波订购1000台宠物电推剪,金额合计37600元与实际情况不符。周韩提交的新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1000台电推剪机器的价款并非37600元,双方约定的价款系28000元。 毛李波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杰盛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毛李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杰盛公司立即向毛李波提取价值1000台机子(包括彩盒);2.杰盛公司立即支付毛李波货款37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1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货款376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杰盛公司支付毛李波自2020年8月6日起至提货日止按每月800元计算的仓储费;4.案件诉讼费由杰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1日,经介绍周韩添加毛李波微信。双方通过微信聊天商定,周韩向毛李波订购宠物电推剪5000台,并约定产品外观、配置、包装等,以及周韩先支付定金,剩余货款在发货时支付,毛李波根据周韩提供的地址办理托运,费用由毛李波负担。此后,毛李波、周韩经协商将订购宠物电推剪的数量减少为3000台,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该笔订单已货款两清。 2020年7月25日,周韩通过微信询问毛李波“再定一批货……1000台……最快时间”,毛李波回复“需要到8月6日。可以出货”。2020年7月27日,毛李波向周韩发送机子颜色、包装、数量1000台、交货时间8月6日、金额37600元等信息,并发送“请确认”,后又发送“黑色的6号可以发货。白色要到18号的样子了……你确认一下”,周韩回复“好”。同日,毛李波询问定金何时支付,周韩回复“我一会安排好,给你打定金……订单可以确定的,放心”。2020年7月28日,毛李波再次在微信中询问定金支付情况,周韩回复“按老规矩……这个单子确定100%下……你可以先安排先下去……我今天定金转过去”,后周韩未支付定金。2020年8月6日,毛李波在微信中通知周韩可以发货。2020年8月12日,毛李波在微信中询问“你那边现在怎么样了”,周韩回复“客户那边出了点问题……肯定会帮您这1000多台的出出的……”。此后,毛李波多次在微信中询问货物如何处理,周韩表示“放心这批肯定会处理好的……这批货我肯定会最后吃下来”。至今周韩未支付货款,也未提取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周韩是否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二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周韩添加毛李波的微信时自称“小贺的朋友”,并未提及杰盛公司,在双方提交的之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未提及杰盛公司,均是周韩个人和毛李波在商洽,且周韩也自认自始至终是其个人向毛李波联系订购产品,与杰盛公司无关。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周韩。关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周韩抗辩称没有支付定金,且没有确认订单,生产的货物与订单要求不符。毛李波要求确认订单及支付定金时,周韩在微信中回复“好”“我一会安排好,给你打定金……订单可以确定的,放心”“你可以先安排先去……我今天定金转过去”,已包含合同成立的要件。且之后毛李波催促提货时,周韩在微信中回复“客户那边出了点问题……肯定会帮您这1000多台的出出的……”“放心这批肯定会处理好的……这批货我肯定会最后吃下来”,亦未否认合同的成立。因此,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已成立。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周韩通过微信向毛李波订购1000台宠物电推剪,金额合计37600元,2020年8月6日出货。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周韩应在出货日向毛李波提供收货地址,然后由毛李波办理托运并承担相关费用,周韩支付货款。出货日周韩违反约定未提供地址,其违约行为不正当的阻碍了付款条件的成就,付款条件应视为成就,故毛李波要求周韩支付货款37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毛李波要求周韩支付自2020年9月1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理正当,亦予以支持。至于毛李波要求周韩提取货物的诉请,双方并无约定,且周韩是否提取货物系对自身权利的行使,而非其义务,故对于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仓储费,毛李波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相关损失,不予支持。周韩的抗辩,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至于纸箱款与本案无关双方可另行理直。综上,诉请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周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毛李波支付货款37600元并支付利息(以37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毛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周韩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毛李波、杰盛公司未提交证据。周韩提交2020年8月27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案涉产品双方协商的价格为28000元。 毛李波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案涉产品货款是37600元,后来在沟通协商的过程中,前提是如果对方会付的话,金额可以是28000元,但是周韩最终未支付该货款。杰盛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周韩通过微信向毛李波订购1000台宠物电推剪,约定金额37600元,2020年8月6日出货。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周韩应在出货日向毛李波提供收货地址,毛李波办理托运并承担相关费用,周韩支付货款。周韩称因第三方原因,而违反约定,未在出货日提供地址,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周韩违约行为不正当地阻碍了付款条件的成就,付款条件应视为成就,并无不当。周韩主张案涉货物质量不合格,毛李波违约在先,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关于案涉货物金额问题。2020年7月27日,毛李波向周韩发送机子颜色、包装、数量、交货时间、金额37600元等信息,并发送“请确认”、“黑色的6号可以发货。白色要到18号的样子了……你确认一下”,周韩回复“好”,故双方对案涉货款金额已经协商一致。2020年8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双方确定案涉货款金额后,周韩未支付定金,也未提取货物,双方协商案涉货物处理方案时,毛李波同意如果周韩及时支付货款,则可支付28000元,即该付款金额附有前提,即周韩及时支付货款。周韩至今未支付货款,而主张双方商定的货款为28000元,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周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周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何传兵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谢倩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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