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闫**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402执恢16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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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402执恢16号之二案件名称
张*、闫**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邯郸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张*;闫**;倪**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402执恢1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张*,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被执行人:闫**,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被执行人:倪**,女,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闫**、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以(2015)邯山执字第53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闫**、倪**名下位于邯郸市邯山区。现因该案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张*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闫**、倪**名下位于邯郸市邯山区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闫**、倪**名下位于邯郸市邯山区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师华伟审 判 员 武志刚审 判 员 张 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坤鹏书 记 员 李荣荣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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