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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与王洪生,谭余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38民初3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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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238民初3265号
  •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与王洪生,谭余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巫溪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王洪生;谭余华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8民初3265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柏杨街道滨河支路**杨河花园**楼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676131713C。负责人:刘建康,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强,男,系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玉涵,女,系该支行员工。被告:王洪生,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谭余华,女,1981年1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与被告王洪生、谭余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玉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生、谭余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洪生、谭余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201.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截止2021年7月19日尚欠利息为49195.06元;自2021年7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6625%的标准计算);2.原告对登记在被告王洪生名下位于重庆市巫溪县的房屋,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以及案件受理费等应由被告王洪生、谭余华支付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被告王洪生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洪生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洪生提供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同时该合同对贷款利率、贷款方式、还款方法、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王洪生以位于重庆市巫溪县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于2015年3月19日将贷款发放至被告王洪生指定账户。后被告王洪生、谭余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支付。被告王洪生尚欠借款本金为47201.75元,截止2019年9月27日尚欠利息为36487.42元。被告王洪生未作答辩。被告谭余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被告王洪生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并填写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申请及资料提供表》,该表载明贷款用途为“房屋装潢及整修”,被告谭余华在申请人配偶签字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王洪生、谭余华共同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案所涉贷款用于房屋装潢及整修,由家庭共同使用,用于家庭经营支出,被告谭余华作为家庭成员承诺由家庭成员收入共同偿还。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洪生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实际贷款上帐日和到期日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775%;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于2016年3月20日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2017年3月15日归还贷款本金80000元;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王洪生以位于重庆市巫溪县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谭余华作为保证人在《个人贷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原告提出要求时,保证人应立即支付未清偿的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全部欠款;保证期间自本合同债务还款期限或分期还本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被告王洪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3月19日,被告王洪生在《重庆农业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据确定的贷款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9.775%,罚息年利率为14.6625%。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洪生提供贷款100000元。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王洪生尚欠借款本金为47201.75元;截止2019年9月27日尚欠利息为36487.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身份证、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申请及资料提供表、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房屋抵押承诺书、共同偿债承诺书、不动产登记证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明细帐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洪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洪生偿还借款本金47201.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支持计算方式为:截止2019年9月27日尚欠利息为36487.42元,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6625%的标准计算。被告谭余华为被告王洪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谭余华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承诺书》,该承诺书真实、合法,故被告谭余华应与被告王洪生共同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王洪生以位于重庆市巫溪县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当被告王洪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生、谭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借款本金47201.7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截止2019年9月27日尚欠利息为36487.42元,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6625%的标准计算);二、被告王洪生、谭余华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未完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拍卖、变卖被告王洪生提供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王洪生、谭余华所负债务;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94元,由被告王洪生、谭余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立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江金璋 - 1 -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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