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山支行、宋良庆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683执243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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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683执2432号之一案件名称
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山支行、宋良庆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嵊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山支行;宋良庆;童春利;黄立金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683执24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山支行,住所地嵊州市鹿山街道东南路434-442号。 负责人:蔡杭军,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宋良庆,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执行人:童春利,女,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执行人:黄立金,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申请执行人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山支行与被执行人宋良庆、童春利、黄立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浙0683民初53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山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宋良庆、童春利、黄立金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山支行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案件执行费29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宋良庆、童春利、黄立金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宋良庆逾期未履行又未按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童春利、黄立金逾期未履行但按时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实地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宋良庆的所有财产已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但因其涉及刑事犯罪,相关涉案财产新昌县人民法院正在处置中,本院已发参与分配函参与分配;查询到被执行人童春利名下有位于嵊州市×××、嵊州市×××、嵊州市×××、宁波杭州湾新区×××、桐乡市×××的不动产及车牌号×××的小型汽车一辆,上述不动产及车辆本院另案(2021浙0683执1228号)已查封,但因被执行人宋良庆(系被执行人童春利丈夫)涉及刑事犯罪,相关涉案财产新昌县人民法院正在处置中,本院已发参与分配函参与分配;查询到被执行人黄立金名下有车牌号×××的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查封,并向其发出车辆交付通知书,但并未实际控制,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黄立金名下有不动产、有价证券、大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21年9月23日,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0元。 鉴于被执行人宋良庆逾期未履行又未按时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已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出境的强制执行措施;鉴于被执行人童春利、黄立金逾期未履行但按时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已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山支行,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上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683执243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过岸冰 审判员潘立锋 审判员龚中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姜敏智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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