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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源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国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辽1382民初11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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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辽1382民初1194号
  • 案件名称

    凌源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国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凌源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凌源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国军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1382民初1194号原告:凌源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城关街道凌河村。法定代表人:尹长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志,凌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任国军,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凌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啸英,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源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国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志、被告任国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啸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垫付材料款、工人工资合计3,169,09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原告开发建设凌源市南河佳缘小区。2017年9月,原告与凌源市鑫正工业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南河佳缘小区1#、2#、3#、4#、5#、7#楼承包给凌源市鑫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任国军作为项目经理挂靠凌源市鑫正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承包了3#楼部分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工程总造价金额为5,141,013元。合同签订后,任国军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增加一些预算外工程,工程款为1,208,807元。以上合计6,349,820元。期间原告共支付给任国军工程款6,868,163元。(其中抵账房3,128,863元,现金2,293,300元,替被告偿还欠款1,446,000元),超额支付给被告任国军工程款518,343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任国军未完成工程量369,494元。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费及人工费2,281,261元,加上多支付的工程款518,343元,合计3,169,098元。被告任国军应将上述欠款返还给原告,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计算方法变更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利率结算。被告任国军辩称,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庭审时和原告方沟通过,双方同意由法院委托第三方结算或者我们双方进行协商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也可以。根据第三方结算结果确定双方具体的债权数额,至于利息方面双方无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包括三号楼在内的整个工程发包给了凌源市鑫正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任国军施工的就是三号楼。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2、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工程预算书,证明被告任国军施工的三号楼工程款是5,141,013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补充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之前也草签了一个协议,仅用于向第三方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承包关系,被告方施工都是按照双方口头约定进行建造的。补充协议书最后一页是被告在草签协议时签署的,草签协议前几页用笔划掉的部分,这个协议书上没有,所以这份协议书是原告变造的。建筑工程预算书系原告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的工程造价,对此被告并不知情,对此证据不予认可。3、原告方和被告任国军的工长于连军签署的工程结算统计表,证明被告任国军工程款总造价为6,309,820元,扣除未完工的工程款369,494元和原告垫付的人工费、材料款、税金、管理费2,281,261元,剩余应付任国军工程款3,659,065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1)该计算表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字,不具备合法性、关联性。(2)、结算书上备注一栏所谓的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实际是自己打印上去的,但是被告没有任何签字,实际上被告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代为进行工程结算。(3)结算书中的人防和商网部分本不在被告承包范围内,系原告请求被告帮忙承建,原告提供材料,完工后归被告所有。但是工程完工后被告违背约定将人防及商网全部收回,并向被告索要材料费和人工费,实际上就是被告自己花钱给别人建房子了。4、原告方以房屋抵顶被告工程款,被告任国军出具的收据六张,用以证明给付被告任国军8套房子,抵顶工程款2,785,829.80元。被告对此均予认可,无异议。5、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127,300元收据五张,用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任国军工程款现金合计2,127,3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2018年6月17日的收据对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条没有任何原告方信息。条上显示的浴池字样也证明该条的内容与案涉工程不具有关联性;该条显示为收据,但实际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方任何款项。此条是为案外人尹长军开具的,被告欠尹长军债务,尹长军提出由他代为偿还此笔债务,目的是以此为条件向案外人借款四百万。被告同意其代为偿还该笔债务,故写了此收据。此收据与本案无关。2018年9月26日借据,原告给被告三套房子抵顶工程款,被告就打了三十万的收据。之后被告用该三套房屋向案外人借款三十万。被告又将此三套房子抵押给另一案外人借款六十万,并拿出三十万偿还给前一案外人,被告认可原告代为偿还了从案外人借款六十万,但是三十万这个不能重复计算。对2018年6月17日、2019年1月1日收据没有异议。6、原告代被告偿还郭洪银借款166,000元的凭证四张,用以证明被告用原告房屋抵押给郭洪银借款150,000元,原告替被告将房屋赎回,代被告偿还郭洪银偿还本金150,000元,16,000元的利息。对此被告意见为该组证据与2019年1月29日收条的内容相关。原告以房屋抵顶被告工程款,被告给原告写了收据,之后原告让被告将1#3-202号房抵给郭洪银,郭洪银借给被告十五万元。2019年8月14日,原告偿还给郭洪银本金十五万元。被告方认可十五万元本金,利息不认可。7、原告代被告偿还于越欠款1293717元的收条、房款收据四张。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于越欠款现金62万元和以房抵债673,717元,合计1,293,717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曾给被告三套房子抵顶工程款,被告于2018年9月26日给原告打了三十万元的收据。被告用三套房屋抵押从王恩辉处借款三十万元,后来用该三套房屋抵押给于越借款六十万元,被告从这六十万元中拿出三十万偿还给王恩辉。但是原告并未将被告打的条交还给被告。后原、被告及于越商量一直同意,将两套房屋给于越抵顶六十万元,另一套退还给原告。于越应尹长军要求打了日期为2019年11月26日的六十二万的条,此条是针对房屋打的。房屋卖掉后,房款进入原告账户将钱打入于越账户,并非原告陈述既有现金六十二万元又以房抵债673,717元。该组证据事实是原告通过以房抵债方式向于越借款六十万元支付欠被告的工程款数额六十万。如原告方不能提出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则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2020年9月20日,原告方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任国军施工的工程量、总工程款数额及给付被告任国军工程款数额进行鉴定,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方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鉴定申请内容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工程总价款为6,369,293.48元,未完成工程为306,899.69元。应扣款项为2,354,381.34元。对上述鉴定结论,原告方无异议。被告方认为该鉴定意见存在重大错误,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意见是依据原告方提交的材料进行鉴定的,该鉴定书上只有三号楼的总造价,原告方隐瞒了人防和商网的总造价。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凌源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凌源市南河佳缘小区。2017年9月4日,原告与凌源市鑫正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南河佳缘小区1#、2#、3#、4#、5#、7#楼承包给凌源市鑫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7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任国军承建凌源市南河佳缘小区3#楼,工程承包范围:除电梯、消防、门窗、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外,其余施工图中的土建、给排水、电照、采暖的全部工程项目、资金来源为原告的预售房款。承包方式:被告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不决算、不调差。原告外委工程,双方另行协商。凌源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为双方出具建筑工程预算书,工程总造价为5,141,013.00元。工程款给付方式:原告用其所开发的南河佳缘小区楼房给被告抵顶工程款,被告出具标准的增值税发票换取同等金额的房号,即为拨付的工程款,其价格以售楼处价格为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上述协议后,被告开始进场施工。2019年12月17日,经被告任国军内弟徐洪伟、工长于连军签字确认,对被告任国军承建上述楼房及人防工程、商业网点等原告垫付材料和人工费进行核算,其中工程总价款为6,309,820元,未完工工程价款为369,494元,应扣款项为2,281,261元。对此上述工程价款,被告任国军不予认可,原告对上述工程价款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方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工程总价款为6,369,293.48元,未完成工程为306,899.69元。应扣款项为2,354,381.34元。被告任国军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原告拨付给被告抵账房8套,价款合计2,785,829.80元,被告任国军向原告出具了六张收据。原告给付被告任国军现金合计2,127,300元,被告任国军分别于2018年6月17日、2018年9月26日、2019年1月1日、2019年2月2日出具了收据、借据。被告任国军认可原告给付其现金金额为2018年6月17日450,000元及2017年1月1日157,300元。关于2018年6月17日的1,070,000元、2018年9月26日300,000元、2019年2月2日150,000元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原告代被告任国军偿还借款1,459,717元。其中偿还给案外人郭洪银本金150,000元,利息16,000元,偿还案外人于越现金620,000元,房屋价值673,717元。被告任国军认可偿还郭洪银150,000元本金,利息16,000元不予认可。认可偿还于越本金600,000元,其余693,717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凌源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凌源市鑫正工业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主体适格,合同有效。被告任国军作为项目经理挂靠凌源市鑫正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该协议有效,被告任国军承包了3#楼部分工程的施工,被告应按时完成工程建设的约定,原告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建设价款的义务。结合本案,经原告申请,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方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任国军施工的工程量、总工程款数额及给付被告任国军工程款数额等内容申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工程总价款为6,369,293.48元,未完成工程为306,899.69元,应扣款项为2,354,381.34元。对上述鉴定结论,原告方无异议。被告方认为该鉴定意见存在重大错误,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辽宁方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应向被告履行支付工程价款金额为:3,708,012.45元(即工程总价款减去未完成工程价款再减去应扣款项)。经本院审查,双方无争议事实部分为:原告拨付给被告抵账房8套,价款合计2,785,829.80元。原告于2018年6月17日给付被告现金金额为450,000元,被告开具同等金额收据;原告于2017年1月1日给付被告现金金额为157,300元,被告开具同等金额收据。原告提供的由案外人于越于2019年11月26日开具的620,000元的收条,被告在质证意见中认可其中600,000元金额为原告为其垫还部分。原告提供的由案外人郭洪银于2019年8月14日开具的150,000元的收条,被告在质证意见中认可该金额为原告为其垫还部分。据此被告认可部分合计已收取款项为:4,143,129.80元。双方有争议事实部分为:一、双方对于被告于2018年6月17日开具的1,070,000元收据有争议,被告不认可此收据与本次审理的建设施工合同内容有关。经本院审查,因该条没有任何原告方信息,且该条上显示的浴池字样也侧面证明该条的内容与案涉工程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对于原告提出的本条收据的证明事项,本院不予支持。二、双方对于被告于2018年9月26日开具的300,000元借据有争议,被告不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本院经审理认定,该条借据写明为房子抵押八月节开支,此款是借款还是抵押房子事实不清,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笔借款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三、双方对于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开具的150,000元借据有争议,被告不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本院经审理认定,该条借据中被告所借的150,000元与2019年8月14日原告开具给第三人郭洪银的150,000元是否为一笔借款存疑,是否为本案涉案金额存疑,此笔款项事实不清,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笔款的具体用途,故本院对该笔借款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四、双方对于原告提供的由案外人于越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7日、3月25日、5月12日开具的四笔专用收款共计673,717元的收据有争议,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事项。本院经审理认定,本组证据没有被告方的任何签字,相关性存疑,此笔款项具体用途事实不清,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笔款的具体用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五、双方对于原告提供的由案外人于越于2019年11月26日开具的620,000元的收条,被告在质证意见中认可其中600,000元金额系原告为其垫还部分,剩余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其称剩余20,000元为于越给原告会计的现金20,000元回扣,不应计入原告垫还数额,但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认定620,000元的垫还款事实存在,予以支持。六、双方对于原告提供的由案外人郭洪银于2019年8月14日出具的150,000元的收据,被告在质证意见中认可该金额为原告为其垫还部分,但对于原告提供的由案外人郭洪银于2019年8月14日出具的为150,000元借款的剩余16,000元利息部分有争议,被告方对于16,000元利息部分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该两条收据可证明原告垫还款项事实成立,故对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在法定限制利率范围内予以支持,即按借款150,000元,年利率24%,借贷四个半月计算数额为13,500元,对此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收取原告工程款合计4,176,629.80元,经鉴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708,012.45元,故被告应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468,617.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任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凌源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468,617.35元,并自2020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53元,由被告任国军负担4,600元,原告凌源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庆审 判 员  赵国珍人民陪审员  邵春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莹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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