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吴占军等吴自军、吴万保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2021)宁0181民撤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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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181民撤3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吴占军等吴自军、吴万保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灵武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吴占军;吴自军;吴万保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181民撤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负责人赵积旭,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女,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波,男,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吴占军,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吴自军,男,1967年3月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吴万保,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第三人:周志刚,男,1983年4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锋,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志伏,男,1987年4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第三人:杨小军,男,回族,系灵武市占军人工甘草种植专业合作股东。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与被告吴占军、吴自军、吴万保、第三人周志刚、周志伏、杨小军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负担。 审判员 唐彩红二○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殷宇航书记员 吉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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