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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学平、戴怀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1123民初16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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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黑1123民初1674号
  • 案件名称

    葛学平、戴怀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逊克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葛学平;戴怀敏;郭爽;李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1123民初1674号原告:葛学平,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逊克县。被告:戴怀敏,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逊克县。被告:郭爽,女,农民,现住逊克县。被告:李成,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现住逊克县。原告葛学平因与被告戴怀敏、郭爽、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学平、被告戴怀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爽、李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戴怀敏、郭爽夫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2.给付2020年拖欠利息5900元,给付2020年7月25日至2021年7月25日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3%计算,利息为10920元,本息合计86820元,利息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3.担保人李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答应了被告的借款请求后以现金的方式把钱交给了被告,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利息按月息1.3%计算,到期后因被告暂时偿还不上借款在2021年7月25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并由李成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担保,月利率为1.3%,还款日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戴怀敏辩称,没有异议,借款本金及利息都没有异议。被告郭爽、李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原告葛学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2020年7月21日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戴怀敏、郭爽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3分,被告李成担保。二、2020年7月25日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戴怀敏、郭爽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3分,被告李成担保。对原告葛学平提供的证据,被告戴怀敏未提出异议,被告郭爽、李成未出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葛学平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数额、利息情况及被告李成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戴怀敏、郭爽因种地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清偿了部分利息,利息尚欠5900元未给付。被告又于2020年7月21日、2020年7月25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元、50000元,其中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7月21日、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7月25日,借款利息均为月息1.3分,被告戴怀敏、郭爽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李成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戴怀敏、郭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葛学平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3‰,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执行,故本院支持利息金额为10790.11元(2020年7月25日至2020年8月20日利息按照月利率13‰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25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庭审时被告戴怀敏认可在重新出具本案借款合同前尚欠原告利息59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另支付原告利息59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成在担保人处签字视为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则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戴怀敏需另行支付的利息5900元并未在本案借款合同中进行约定,故被告李成对该5900元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怀敏、郭爽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学平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0790.11元、5900元,本息合计86690.11元。2021年7月25日后的利息继续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计算至清偿本金之日止。被告李成为上述除利息5900元以外的其他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戴怀敏、郭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卜晓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洪爱冰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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