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志潔、张志强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83民初21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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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283民初2138号案件名称
梁志潔、张志强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迁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梁志潔;张志强;朱庆存;文安县薯汇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83民初2138号原告:梁志潔,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张志强,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朱庆存,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卢龙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珊珊,河北吴春江律所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文安县薯汇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文安县大柳河镇琉璃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6MA0E51AC16。法定代表人:王爱军,职务:经理。原告梁志潔、张志强、朱庆存与被告文安县薯汇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潔、张志强、朱庆存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安县薯汇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潔、张志强、朱庆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红薯款人民币508726元;2.被告支付自2020年5月20日始至付清红薯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三原告在2019年10月4日签署了红薯购销合同,约定了三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供应红薯,出地价格唐山迁安为0.75元/斤,被告预支除薯人工费5万元,至发货之日起三个月内货款无条件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验货后出具了证明,证实其收到红薯967080斤,应付货款725310元,支付除薯人工费5万元后,尚欠675310元,并承诺三个月内付款,如逾期不付款,则每逾期一个月加价0.1元/斤。自此之后,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又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经统计,至2020年5月19日止,仍欠红薯款人民币508726元。被告文安县薯汇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4日,原告梁志潔(曾用名梁翔宇)、张志强、朱庆存与李艳涛签订红薯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三原告(乙方)向李艳涛(甲方)供应红薯,出地价格0.75元/斤,甲方预支除薯人工费5万元,至发货之日起三个月内货款无条件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2019年10月23日被告在2019年收薯明细表中证明:存入被告保鲜库红薯重967080斤,单价0.75元,金额725310元,三个月内付款,每过一个月加价0.1元,已付款50000元整,欠款675310元,落款处由被告盖章及李艳涛签字确认。被告自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共计给付原告货款410000元。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须支付除薯人工费5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红薯款315310元(675310元-410000元+50000元)。因被告未按结算约定“三个月内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加付每月红薯款96708元,支付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红薯款19341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红薯购销合同、收薯明细表、微信支付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三原告与李艳涛签订的红薯购销合同,通过原告提交的2019年收薯明细表中经由被告盖章确认的证明能够证实,该合同系李艳涛代表被告公司与三原告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通过2019年收薯明细表中被告的证明能够证实被告拖欠红薯款的事实。因被告自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共计给付原告红薯款410000元,但尚未支付原告除薯人工费5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红薯款315310元(675310元-410000元+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红薯款193416元及自2020年5月20日始至付清红薯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的主张,因证明中关于逾期付款后加价的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安县薯汇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志潔、张志强、朱庆存红薯款31531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梁志潔、张志强、朱庆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7元,由被告文安县薯汇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艳人民陪审员 何海利人民陪审员 田纪强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刘洪君书 记 员 李 耒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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