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树市信达农机有限公司与盖学哲、贾传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2民初5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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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82民初5140号案件名称
榆树市信达农机有限公司与盖学哲、贾传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榆树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榆树市信达农机有限公司;盖学哲;贾传龙;贾继发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2民初5140号原告:榆树市信达农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82309930601L,住所地榆树市榆西大街南段(农机大市场3栋15门)。 法定代表人:武东权,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明,公司职员。 被告:盖学哲,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才,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传龙,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贾继发,男,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德惠市。 原告榆树市信达农机有限公司诉被告盖学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树市信达农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明、被告盖学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才、被告贾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继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树市信达农机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盖学哲在原告处赊购迪马五行玉米收割机一台,经双方核算,被告盖学哲于2020年7月31日给原告出具农业机械赊购合同一枚,被告贾传龙、贾继发以连带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字。合同载明:被告盖学哲欠原告农机款74400元,此款应在2020年10月30日前给付。合同中约定逾期未给付,欠款利息将会按照自2020年7月31日提车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息。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原告无奈,提起诉讼。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44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时止)。 被告盖学哲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根本不欠其货款、更不存在支付利息之说。一、被答辩人违约在先、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020年8月19日,答辩人从被答辩人处购得轮式玉米联合收割机一台(型号为4YZ-5G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价格为人民币26.3万元;在购买前期,被答辩人承诺:此机器终身保修,其售后质量保证、并跟踪服务。答辩人从其处购买后,于2020年10月10日去试用时,发动机上侧的大飞轮脱落,给被答辩人打电话后的第三天,才派人来给更换。2020年11月6日去收割作业时,因其自身质量问题,出现收割机分动箱一侧主梁开焊,变形脱落,无法收割作业的情形。答辩人自此时至今,数次要求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一直等到了11月中旬,被答辩人的销售经理许世伟才来到答辩人的车库对该收割机的损坏情况进行了查看后明确表示:他负责找厂家研究维修或者更换。但是直至其起诉,答辩人也未见任何人来处理。因其没有及时给答辩人维修或者更换,致使答辩人在去年秋天整一个收割作业期没有任何经济收益,其损失巨大。根据答辩人初步估算,经济损失已达30万元(驾驶员工资5.6万元、24.4万元)。对此不仅有答辩人损失事实、还有证人证言、被答辩人亦不否认。二、被答辩人存在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过错等事实。(一)按照法律规定及通常交易习惯做法,被答辩人应当在答辩人购买其商品时如实全面提供商品质量、性能、用途等相关全面信息,其没有提供;(20条、23条)。(二)、按照法律规定及通常交易习惯做法,被答辩人应当将供货合同一式两份提供给答辩人,但是无论当时还是现在,被答辩人并没有给答辩人提供买卖合同;其诉讼中提到的《农业机械赊销合同》,亦是其单方所为,至今答辩人看到也从未收到此副本及其他合同副本。(三)、早在2020年11月6日时,答辩人就被答辩人的产品质量及因其质量问题导致无法继续使用、对此多次向被答辩人提出修理或者更换时,被答辩人皆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不按照其口头承诺及时维修、及时处理。因被答辩人上述种种违约违法行为,致使答辩人造成重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被答辩人应当对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当负责无条件将机器更换或者修理。三、答辩人在提出司法鉴定,鉴定内容为2020年秋季答辩人因被答辩人出售玉米收割机因质量问题、2021年11月6日起至全部收割期没有进行收割、给答辩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具体数额进行司法鉴定;四、答辩人在此正式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司法鉴定结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对答辩人反诉赔偿的具体数额依法予以赔偿,请求法庭依法合并审理并做出公正判决。五、双方争议的标的物为《德惠市学哲农机专业合作社》单位购买。答辩人个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请人民法院依法明察。 被告贾传龙辩称,与被告盖学哲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贾继发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31日,被告盖学哲在原告榆树市信达农机有限公司处赊购迪马五行玉米收割机一台,双方签订《农业机械赊购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榆树市信达农机有限公司,乙方盖学哲、贾传龙、贾继发,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本公司的农业机械设备按乙方需求赊购给乙方,并达成如下协议。1.货物名称迪马五行玉米收(割机),数量壹台,总价款267400.00元;2.乙方已付价款193000.00元,剩余借款74400.00元进行赊欠;3.所欠货款于2020年10月30日还清,逾期按年利率24%从提车之日计息直至此笔欠款还清为止,逾期上门催款,每次车费及人工费收取500.00元;4.乙方到原告仓储地自提,选好货后,在收货地点当场验收,出库即视为验收合格;5.甲方将按照国家农机三包法律要求,负责乙方所购产品的三包服务,如乙方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在六日内提出,乙方所欠货款的偿还与三包服务无关;7.乙方到期不能还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直至此笔欠款全部还清……落款乙方盖学哲(签名捺押)、贾传龙(签名捺押),丙方贾继发(签名捺押),2020年7月31日”。当日,被告盖学哲交付货款193000.00元并提车,欠货款744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被告盖学哲、贾传龙均认可贾传龙、贾继发系担保人。被告盖学哲抗辩原告没有履行机器终身保修、售后质量保证、跟踪服务义务,违约在先;收割机存在分动箱一侧主梁开焊、变形脱落等质量问题;双方争议的标的物为《德惠市学哲农机专业合作社》购买,被告盖学哲不是适格诉讼主体。被告盖学哲不同意支付原告尚欠货款及利息。被告盖学哲提供了农机补贴款转入其个人账户明细三份、被告盖学哲与原告公司员工就维修收割机进行交涉的录音材料一份、照片3枚、德惠市学哲农机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一份、购车发票一枚。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44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时止)诉来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 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农业机械赊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盖学哲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款数额、期限支付尚欠价款,被告贾传龙、贾继发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盖学哲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尚欠货款,属违约,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结合原告的诉请,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适宜。被告盖学哲主张其主体不适格,因《农业机械赊销合同》系被告盖学哲个人与原告签订,且被告盖学哲提供的补贴亦转账到盖学哲个人账户,仅凭被告盖学哲提供的发票不足以证实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德惠市学哲农机专业合作社,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盖学哲主张的玉米收割机质量问题,因系另外的法律关系,结合合同第5条约定,可另行解决。被告盖学哲主张原告违约,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盖学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榆树市信达农机有限公司尚欠玉米收割机款74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44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贾传龙、贾继发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榆树市信达农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0.00元,由被告盖学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权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苑凇鸽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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