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曾昭著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川0106执异2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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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06执异288号案件名称
石某、曾昭著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成都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石某;曾昭著;龚某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06执异28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石某,女,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申请执行人:曾昭著,男,194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执行人:龚某,男,汉族,1955年12月15日出生,户籍地:合肥市西市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曾昭著与被执行人龚某、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石某对本院查封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有异议,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作出(2021)川0106执异145号执行裁定,石某对前述裁定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作出(2021)川01执复356号执行裁定,裁定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石某称,龚某、石某曾系夫妻,双方在2008年离婚时约定案涉房屋归自己所有,案涉房屋是自己唯一的住房,亦是自己退休养老居住的生活必需住房,且案涉债务属于龚某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自己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曾昭著诉龚某、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金牛民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龚某、石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内十日内向曾昭著归还借款606752元,并支付利息140368元。案件受理费(含诉讼保全费)6635元,由龚某、石某负担(此款曾昭著已垫付,龚某、石某于履行上述义务同时一并支付给曾昭著)。石某不服本院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作出(2009)成民终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决。因龚某、石某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曾昭著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09)金牛执字第1178号。后该案先后以(2011)金牛执字第172号、(2015)金牛执恢字80号、(2020)川0106执恢1169号、(2021)川0106执恢222号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案涉房屋。另查明,案涉房屋登记在石某名下,登记时间为2007年1月11日。再查明,案涉房屋系石某在成都市房屋内的唯一住房。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曾昭著要求评估拍卖案涉房屋,并同意按照成都市租房标准为石某预留8年租金。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房屋信息查询记录、执行笔录等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被执行人石某、龚某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故本院对石某所有的案涉房屋采取查封等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中,案涉房屋虽系被执行人石某在成都市房屋内的唯一住房,但申请执行人曾昭著同意按照成都市租房标准为石某预留8年租金,故石某以案涉房屋系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主张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石某以案涉房屋为自己所有,自己不应当承担案涉债务为由,提出中止对案涉房屋执行,实际是对本案执行依据不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旭审判员 毛 娜审判员 程 曼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俊才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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