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艳、李红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12民初70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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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12民初7089号案件名称
李海艳、李红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李海艳;李红利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12民初7089号原告:李海艳,女,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树军(李海艳的儿子),住天津市津**。被告:李红利,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原告李海艳与被告李红利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9000元,共计24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0日18时5分,李红利骑行电动自行车,在白万路××小学南侧150米处行驶时,由于观察不周碰撞前方顺行的李海艳骑行的三轮车,造成两车损坏及李海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红利负全部责任,李海艳无责任。天津市津南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脚脚踝骨折。被告多次陪同原告就诊,并支付全部医疗费。因被告未赔偿原告其他损失,故原告起诉。李红利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门诊病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原告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因未能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相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0日18时5分,李红利骑行电动自行车,在白万路××小学南侧150米处行驶时,由于观察不周碰撞前方顺行的李海艳骑行的三轮车,造成两车损坏及李海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红利负全部责任,李海艳无责任。天津市津南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外踝骨折。被告多次陪同原告就诊,并支付全部医疗费。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原告称,原告由丈夫护理,丈夫每日工资为1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合理损失为:护理费6000元。原告虽主张护理期为90天,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认定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但因其已满60周岁,又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具有固定工作收入且因误工导致收入实际减少,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改)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红艳赔偿款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红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学胜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海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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