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涂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13民终7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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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13民终713号案件名称
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涂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涂波;郑国超;广西泰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裕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13民终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解放路170-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51300765845558U。法定代表人:宁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黄兴,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奇松,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波,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丽,广西万益(来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慧,广西万益(来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超,男,汉族,1980年12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吴川市。原审被告:广西泰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桂中大道西168号金穗小区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559435451E。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伟,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广州市裕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233号17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67934802695。法定代表人:郭子健,董事长。上诉人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涂波,原审被告郑国超、广州市裕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杰公司)、广西泰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0)桂1302民初4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裕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黄兴,被上诉人涂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丽、韦慧,原审被告泰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国超,原审被告裕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1302民初436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后撤诉结案。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存在包括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在内的以下错误。一、关于案由,本案应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郑国超之间的关系应属于承榄施工,虽然原告参与了工程施工,但实质上原告与郑国超的关系是自然人之间订立合同,自然人之间互负责任,应属于承榄施工合同;结合实际原告合同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原判认定涂波施工范畴属于建设工程,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二、关于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合并审理。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直接引用了原告庭审期间的陈述作为认定内容,原告陈述:“三份案涉合同系共同施工、共同验收、共同结算、共同支付,未能区分每个合同的应付及已付款项分别为多少,不宜分开处理。”该陈述既没有获得当事人郑国超认可,也没有任何证据得以证明,原判仅根据原告的陈述就对三份合同的履行过程进行认定,并认定不宜分开处理,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将三个法律关系作为一个纠纷共同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涂波与郑国超的结算。1.原告提供的的结算证据不是工程完工的结算证明,仅能体现当事人阶段性的对账行为;同时,该证据没能体现是与哪个项目有关,没能体现是否与案涉项目有关;且原审中郑国超不认可该结算结果。原判认为原告与郑国超已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并于2019年3月21日尚欠原告561694.50元,存在认定事实错误。2.庭审中上诉人向原告提问已查明的事实,即原审原告与郑国超之间除了本案案涉项目外,还与郑国超在城南中学等多个项目有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存在混淆多个案外项目结算的可能。原判未对该事项进行调查,仅依据不明施工地点的对账单就认定是案涉项目结算,存在认定事实不清。3.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商铺百叶窗班组(倪海山)结算单》,结算内容并非是原告与郑国超合同的约定的范围。是涂波、倪海山、郑国超之间债权债务转让,并不涉及上诉人,该转让与本案纠纷无关。一审将其认定为原告的工作成果并计算入本案结算结果来认定,存在错误。四、关于裕达工程公司与郑国超的结算。原判认为“被告裕达工程公司与被告郑国超虽进行了结算,但被告裕迖工程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已结清与被告郑国超间的工程款,故被告裕达公司的抗辩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存在以下错误。1.裕达工程公司从未承认、默认欠郑国超工程款,原判在未查明欠付工程款事实的情况下推定裕达工程公司欠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错误。2.裕达工程公司既然与郑国超已结算,双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就必然凭结算结果及结算后的支付凭证得以体现。上诉人一审提交《工程完工结算书》(一审证据第6页)证明2019年1月25日上诉人与郑国超结算欠付3375243.15元,以及上诉人提交的郑国超的《承诺书》、《请款明细表》(一审证据7-12页)证明2019年2月2日郑国超在结算后向上诉人请款3300000元,“银行转账明细”(一审证据13-20页)证明上2019年2月3日诉人已实际按郑国超请款支付;即上诉人与郑国超结算确定欠付3375243.15元后又支付了郑国超330000元,结算款仅剩75243.15元。上诉人与郑国超工程款已基本支付完毕,几乎已没有欠款了。再结合项目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事实,已可证实上诉人不欠付郑国超工程款。上诉人不欠付的理由经一审证据及质证向原审法院陈述,原审关于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实与被告郑国超间的工程款的认定存在错误。五、关于利息。1.原告与郑国超之间只有对账,没有验收与结算,原告工作内容未确定是否已完成,郑国超也不认可涂波证据为双方结算的结果。因此,未确定的工程欠款不能作为利息计算的依据。2.原告结算证据《商铺百叶窗班组(倪海山)结算单》不是原告与郑国超合同约定范围的工作内容,也并非是原告所完成,在本案中作为原告工作成果计算利息存在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涂波与郑国超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又支持为无效合同计算利息,存在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提起上诉,要求前述上诉请求,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涂波辩称,1.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判在认定法律关系的时候是正确的;2.三个案涉合同共同施工,共同验收共同结算,在大部分的建设工程当中,门窗和栏杆基本都是由同一施工主体所进行,为便于区分和结算,所以才有三个合同来约束,作为同一个法律关系共同审理符合法律的规定;3.涂波与郑国超已经结算完毕;4.裕达工程公司与郑国超并没有结算,一审当中已经查明结算当中签字人并不是郑国超,从结算书的内容上看,由裕达集团及裕达工程公司直接与郑国超结算,由此可知,案涉工程实际是发包人直接承包给郑国超;5.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泰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泰延公司在本案中不用承担任何责任是正确的。裕杰公司书面答辩称,涂波起诉我司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对我司的事实认定清楚,原判对我司判决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贵院依法裁判。郑国超未进行答辩。涂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一郑国超、被告二广州市裕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三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涂波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61694.50元及利息63893.64元,共计625588.1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1日后利息以欠付工程款561694.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二、判令被告四广西泰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5日,被告郑国超代表被告裕杰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裕达工程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来宾市城南区奇石商贸城项目工程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工程商贸2013A-0802),约定工程名称:来宾市城南区奇石商贸城A2地块项目工程。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约111257.71㎡,其中地上约94775.09㎡,地下约16482.62㎡。工程承包范围:来宾市城南区奇石商贸城A2地块4栋(33F)、5栋(33F)、6栋(33F)、14栋(3+1F)、15栋(5F)、16栋(3+1F)、17栋(3+1F)共七栋楼及相应地下室项目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防雷工程即单位工程所属的附属工程,具体详见附件一“来宾市城南新区奇石商贸城A2地块项目工程承包内容一览表”及甲方提供的施工图。承包方式:由乙方包工包料承包经营,甲方收取管理费,工程盈亏由乙方自负,甲方对乙方的债务不负任何责任;原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999版)中约定的属于承包商应履行的义务和责任由乙方负责履行,包括从施工准备、开工到竣工交付使用全过程中的工期、质量、安全、消防、保卫、文明施工、成本核算、竣工验收、资料归档的全过程的管理及竣工后回访、保修工作。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90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合格等级。本合同执行固定单价合同,地上部分单价为930元∕㎡,地下人防部分单价为1300元∕㎡,非人防部分单价为1100元∕㎡,最终造价以来宾市房产局核准的建筑面积为准。如乙方用自己的劳务公司与甲方签订本合同,则按最终结算造价的0.5%上交管理费;如需用甲方的劳务公司,则按最终结算造价的0.8%上交管理费。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广州市裕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被告郑国超在项目负责人签字栏签名捺印。2013年12月28日,被告郑国超代表被告裕杰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裕达工程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来宾市城南区奇石商贸城A2-1地块项目工程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工程A(奇石商贸A2-1)2014-1-4),约定承包范围为来宾市城南区奇石商贸城A2-1地块7栋(33F)、8栋(33F)、18栋(3+1F)共三栋楼及相应地下室项目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防雷工程即单位工程所属的附属工程,具体详见附件一“来宾市城南新区奇石商贸城A2-1地块项目工程承包内容一览表”及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全部工程于2015年6月30日前竣工交付使用。合同单价及管理费约定与前述《来宾市城南区奇石商贸城项目工程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约定一致。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乙方处无“广州市裕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被告郑国超在项目负责人签字栏签名捺印。2015年10月1日,被告郑国超代表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城南奇石商贸城A地块19#-20#楼项目部(乙方)与被告裕达工程公司(甲方)签订《来宾市城南奇石商贸城A地块19#-20#楼项目工程(商铺)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商务部分)》,约定甲方将《来宾市城南奇石商贸城A地块19#-20#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委托乙方进行经营管理。经营价款与前述两份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约定一致。项目经营管理方式:本项目由乙方进行委托经营、目标管理、成本控制、确保上交,主合同中约定的属于承包方应履行的义务和责任由乙方代表甲方履行。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人为郑国超,其责任为:由责任人对本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的履约负全部经济责任人,工程施工所需投入的资金全部由责任人出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由甲方负责),产生的债务由责任人全部承担,项目成本单独核算,工程盈亏由责任人负责。乙方指定郑国超办理该项目工程款项的使用及往来结算事宜。责任书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6日,被告郑国超(总包人)与原告(分包人)签订《裕达·奇石商贸城A区项目铝合金窗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裕达·奇石商贸城A区项目铝合金窗包工包料及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单价为90系列推拉窗(型材厚度:1.2mm;玻璃厚度:5厘透明钢化)单价210元∕㎡(不含税)。此单价包含了铝型材、产品配件、玻璃、制作、运输及安装全过程中发生的成本、利润、管理费;上述综合单价也包括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失业、养老、工伤、医疗、女工生育等保险费及各项费用以及计生证、身份证和暂住证等费用,并包验收合格以及提供有效的质量检验证明资料,结算时,按实际发生面积结算。本单价为固定包干单价。结算方式及期限(以栋为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1、铝合金单栋材料进场后,乙方安装窗框完毕三日内,乙方凭验收手续,甲方支付工程款总价的4%给乙方。2、窗扇玻璃安装完毕三日内经甲方主管施工员、监理及质量管理中心验收合格后,乙方凭验收手续,甲方在七日内支付工程总款的40%给乙方。3、整栋楼验收合格交付后,七日期内甲方支付工程总款的17%给乙方。4、留工程总价3%工程款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为一年;保修金返还条件满足后,除扣除相关违规、违约及代维修费用外,于次月15日后的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质保金。质量保修期从项目完成后经相关行政部门验收,并取得备案证明之日算起1年。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还就阳台栏杆安装签订了《裕达·奇石商贸城A区项目阳台栏杆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4#-8#楼、14#-20#楼阳台栏杆制作、安装承包综合单价为75元∕米,实际工程价款以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乘以单价核计,工程量须经甲、乙双方认可。工程款支付(以栋为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一、合同签订并生效十天内,乙方须积极组织人员及所有材料进场施工,材料进场后,乙方凭验收手续,甲方支付工程款总价的20%给乙方。二、阳台栏杆安装完成,乙方凭验收手续,甲方在15日支付工程总款的60%给乙方。三、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后15日内,甲方需支付工程总款的17%给乙方,留工程总款的3%工程款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为一年,保修金返还条件满足后,除扣除相关违规、违约及待维修费用外,于次月15日后的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质保金。该合同落款处无签订时间。此外,双方还就裕达·奇石商贸城A区签订了《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单价:高层凸窗栏杆单价40元∕米,多层小护栏单价45元∕米,大栏杆单价为100元∕米(结算以最终实际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1、栏杆安装完成后甲方应支付工程款80%给乙方。2、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甲方应支付全部工程款给乙方。该合同落款处无签订时间。2017年9月27日,来宾市城南奇石商贸城A座1#-8#楼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2月12日被告郑国超签署《铝合金窗口班组(涂波)结算单》,确认4#-8#、14#-20#窗口制作及安装汇总价为3280978.5元;《铁艺栏杆班组(涂波)结算单》,确认4#-8#、14#-20#栏杆制作及安装汇总价为827319元;《飘窗不锈钢栏杆班组(涂波)结算单》,确认4#-8#飘窗不锈钢栏杆制作及安装、14#-20#不锈钢楼梯扶手制作及安装汇总价为271247元。2017年1月1日,被告郑国超签署《商铺百叶窗班组(倪海山)结算单》,确认14#-20#百叶窗制作及安装汇总价3200元。2019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郑国超共同签署《涂波与郑国超班组对账单》,对账单表格上方载明“截止日期:2015年8月6日至2019年12月31日”,项目摘要记载如下:2015年8月6日,付工程款150000元;2015年8月27日,付工程款50000元;2016年9月24日,付工程款500000元;2016年2月3日,付工程款300000元;2016年2月4日,付工程款400000元;2016年7月16日,付工程款(2016.1.18)200000元;2016年8月31日,2014年10月-2015年4月支付工程款220000元;2016年9月24日,清理铝合金门窗垃圾由涂波承担450元;2016年10月27日,清理垃圾用工2天、150元∕天由涂波承担300元;2016年11月17日,付工程款500000元;2017年1月15日,14#-20#商铺百叶窗班组结算单(倪海山)3200元;2017年1月26日,付工程款300000元;2017年8月24日,付工程款600000元;2017年10月11日,付工程款500000元;2019年2月12日,裕达代付工程款100000元;2017年1月20日,4#20#楼铝合金窗口、铁艺栏杆、飘窗不锈钢栏杆制作及安装结算单4379544.50元。截止2019年3月21日,郑国超班组欠涂波班组工程款金额为561694.5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郑国超签订的三份案涉合同系共同施工、共同验收、共同结算、共同支付,未能区分每个合同的应付及已付款项分别为多少。被告泰延公司为案涉来宾市城南奇石商贸城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裕达工程公司与泰延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盖章确认的《对账函》载明:“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贵司承接广西泰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司”)建设工程,建设项目为奇石商贸城A座1#-7#、8#-22#楼,B座1#-2#、6#-11#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最终结算价为803,983,401.84元。截止2019年5月贵司已给我司开具全额发票803,983,401.84元,且我司已支付贵司所有工程款合计803,983,401.84元。目前我司与贵司无任何工程款欠款。请贵司尽快查账确认,并签署对账是否一致等相关意见。”被告裕达工程公司当庭认可该对账函。被告裕达工程公司提交《﹝郑国超班组﹞奇石商贸城A区4-8#、14-20#楼及地下室工程完工结算书》,拟证明双方已结算,郑国超同意结算结果并领款3375243.15元,不存在欠付情况;被告郑国超认为该结算单系被告裕达工程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其认可,双方之间并未结算。被告裕达工程公司当庭陈述结算单上“郑国超”签名系郑国超委托杨土辉所签,并提交涉及案涉工程的《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被告郑国超当庭否认其委托杨土辉代签名结算。经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外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案涉《裕达·奇石商贸城A区项目铝合金窗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裕达·奇石商贸城A区项目阳台栏杆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三份案涉合同系共同施工、共同验收、共同结算、共同支付,未能区分每个合同的应付及已付款项分别为多少,不宜分开处理。关于被告裕达公司与被告裕杰公司签订的《来宾市城南新区奇石商贸城A2-1地块项目工程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庭审中,裕杰公司辩称并未实际参与该工程,未履行合同内容,裕达公司亦确认在案涉工程中,与裕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郑国超表示,起初欲以裕杰公司资质来承揽工程,后来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其在实际履行合同内容,裕杰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建设和结算。由此可以确认,该份合同的履行主体是被告裕达公司和被告郑国超。而本案的《裕达·奇石商贸城A区项目铝合金窗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裕达·奇石商贸城A区项目阳台栏杆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承包合同》、《来宾市城南新区奇石商贸城A2-1地块项目工程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以及被告郑国超以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城南奇石商贸城A地块19#-20#楼项目部与被告裕达公司签订的《来宾市城南奇石商贸城A地块19#-20#楼项目工程(商铺)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商务部分)》载明的内容,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分析,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范畴。原告及被告郑国超系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亦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及被告郑国超与被告裕达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当事人所签订的该合同(协议)应当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工程的施工义务,且项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郑国超作为与原告存在直接的承包合同关系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郑国超经与原告结算对账后签字确认尚欠561694.50元,至今未能向原告进行支付,故原告据此诉讼请求被告郑国超支付款项561694.50元,于法有据,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国超抗辩其是被告裕达工程公司委托的项目管理人,其是履行职务行为,责任由裕达工程公司承担。但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从双方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的性质属于项目工程的承包关系,该抗辩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法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问题。2019年3月21日,被告郑国超与原告进行工程总价及已支付款项进行结算后,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561694.50元,但双方对账单未涉及支付利息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法院兼顾公平原则,确认以所欠工程款561694.5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2日起计算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16日发布的2019年第15号公告的要求,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法院确定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61694.5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关于被告裕杰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前已述及,被告裕杰公司并非案涉合同或协议的履行主体,且与本案项目无关,故对本案债务依法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裕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裕达工程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被告裕达工程公司与被告郑国超虽进行了结算,但被告裕达工程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已结清与被告郑国超间的工程款,故被告裕达公司的抗辩意见理据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分析,原告请求裕达工程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裕达工程公司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不当,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裕达工程公司对被告郑国超所欠付原告工程款561694.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泰延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被告泰延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的发包方,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裕达公司承包,双方确认已经进行工程结算且付清工程价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泰延公司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泰延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泰延公司的抗辩意见理据充分,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超向原告涂波支付工程款561694.50元;二、被告郑国超向原告涂波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61694.5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被告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国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涂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56元,由被告郑国超、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请款单、承诺书、奇石商贸城A2地块付款明细表、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证,证明裕达公司在项目结算后向郑国超支付3300000元。第二组证据:请款单、奇石城A区工程维修竣工验收单、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裕达公司已为郑国超代付维修费用22495.04元。第三组证据:请款单、奇石城A区工程维修竣工验收单、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裕达公司已为郑国超代付维修费用16395.45元。第四组证据:奇石商贸城A区建筑漏水照片、裕达·奇石商贸城A区4#-8#、14#-19#楼渗水整改工程承包合同,证明郑国超因工程维修已欠140845元。被上诉人涂波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一审当中提交的结算书并不具有结算效力,已经核实并非郑国超本人的签字,一审庭审中郑国超对于这个结算予以否认,结算的范围也仅是4-8号楼,因此这个承诺书是上诉人单方制作,我们不予认可,付款的明细表并非本项目工程的款项,因上诉人与郑国超之间合作项目众多,对这些款项的真实性我们不予以认可;第二、三、四组证据中维修的质保期根据合同约定时候到2018年9月27日,超出质保期的维修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责任;另外,结合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奇石商贸城A区渗水的照片并非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但在此次提交的施工合同和维修范围又发生了变更,因此我们认为原告的第四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原审被告泰延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三性均予以认可,1.在一审当中郑国超本人并未出庭,仅仅是其代理人陈述说结算书的签字不是郑国超本人,并没有否定整个结算书,但一审法院已经给予期限作出鉴定,但最终郑国超没有作出任何确认,在其他以往的系列案当中法院也认可了这个结算书;2.双方结算的结算款300多万元已经按照郑国超的代付要求以及按照政府农民工工资发放规定全部代付到郑国超所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账号中,有工资表承诺书支付凭证等证据,都是真实的。对第二、三、四组证据都是真实的,漏水事实严重,打电话通知郑国超时郑国超早已不理这个事情。本院认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被上诉人虽然否认其真实性,但裕达公司提交付款明细中有支付给案涉工程中李国华、涂波等施工队付款,被上诉人虽陈述该二人与郑国超之间存在多个工程项目,但未明确其领取的该项款项是哪个项目的款项,结合一审确认郑国超与裕达公司之间已经进行结算的事实,可以确认裕达公司支付的330万元是代郑国超支付案涉项目施工队农民工工资的款项。因第二、三、四组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即使是案涉项目的维修款,裕达公司亦应根据合同约定与郑国超之间进行确认后先行在质保金中进行扣减,故,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2月3日,被告裕达公司向唐军等90人转账共计3300000元,转账备注/批次信息:奇石商贸城A2项目农民工工资,转账流水备注:郑国超。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如何定性的问题。建设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施工合同的客体是工程。这里的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本案中,被上诉人涂波与被上诉人郑国超分别签订的《裕达·奇石商贸城A区项目铝合金窗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裕达·奇石商贸城A区项目阳台栏杆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是裕达·奇石商贸城A区项目铝合金窗、阳台栏杆、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涂波施工的工程是裕达工程公司委托郑国超施工的裕达·奇石商贸城A区4—8#、14—20#楼及地下室建设项目工程的组成部分,且该工程已经于2017年9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已经交付给裕达公司。综上所述,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宜。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是承揽合同纠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涂波与郑国超之间结算的问题。涂波与郑国超于2016年12月12日签署《铝合金窗口班组(涂波)结算单》、《铁艺栏杆班组(涂波)结算单》、《飘窗不锈钢栏杆班组(涂波)结算单》,于2017年1月1日签署《商铺百叶窗班组(倪海山)结算单》,于2019年3月21日签署了《涂波与郑国超班组对账单》。双方核对,截止2019年3月21日共尚欠涂波工程款为561694.50元。现上诉人提出郑国超与其有多个项目的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存在混淆多个涉案项目结算可能的主张,虽郑国超与上诉人存在多个项目的施工合同关系,但上诉人未指出涂波所主张的施工内容具体属于哪个项目的施工内容,亦未指出涂波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在其他项目中已经主张过权利,且在一审判决后,郑国超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郑国超尚欠涂波工程款561694.5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利息的问题。郑国超与涂波于2019年3月21日进行对账确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从2019年3月22日起计算郑国超尚欠涂波的工程款的利息,涂波对此无异议,本院亦确认从2019年3月22日起计算郑国超尚欠涂波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561694.50元为基数。上诉人认为不应计算利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涂波在本案依据三份合同进行起诉,本案存在三个法律关系不应作为一个纠纷处理的主张,因案涉《裕达·奇石商贸城A区项目铝合金窗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裕达·奇石商贸城A区项目阳台栏杆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不锈钢栏杆、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均是涂波与郑国超签订的关于裕达·奇石商贸城A区项目的相关工程的施工合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致的,故,一审法院将上述三份合同在一个民事案件中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关于上诉人裕达公司是否对被上诉人郑国超尚欠被上诉人涂波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裕达公司提交证据《[郑国超班组]奇石商贸城A区4—8#、14—20#楼及地下室工程完工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合计工程竣工结算余款[结算总价-应扣款项]=176982585.48元-173607342.33元=3375243.15元。郑国超在一审中对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字予以否认,但郑国超未申请对该结算书上的签字笔迹进行鉴定,且郑国超在一审判决后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确认郑国超与裕达公司进行结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郑国超与裕达公司2019年1月28日结算,裕达公司在2019年2月3日代郑国超支付涉案项目施工队农民工工资330万元,其中包括被上诉人涂波所请的农民工工资。现被上诉人涂波认为郑国超与裕达公司之间有多个项目,裕达公司支付的330万元不是案涉工程的款项,但其未能指出裕达公司所支付的330万元是付给哪个工程的款项,也未能明确其施工队的农民工领取的哪个项目的款项,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综上,裕达公司尚欠郑国超案涉工程款项为75243.15元(3375243.15元-3300000元)。裕达公司提出因郑国超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漏水现象,但郑国超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修补,其代郑国超修补后已经将其所欠的工程款扣减完毕的主张,因郑国超未对裕达公司所述的漏水修补事宜进行确认,且案涉工程在结算时已经扣减质保金作为质量问题的保障,故本院对裕达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裕达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郑国超进行施工,且未对郑国超施工未尽到监管职责,故裕达公司应在尚欠郑国超的工程款75243.15元范围内对郑国超尚欠被上诉人涂波的工程款561694.5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0)桂1302民初43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0)桂1302民初43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郑国超的工程款75243.15元范围内对郑国超尚欠被上诉人涂波的工程款561694.5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056元,由由原审被告郑国超负担87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人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417元,由上诉人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上诉人涂波负担82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永森审 判 员 田宁芳审 判 员 覃学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 茜书 记 员 李 璐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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