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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月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29民初25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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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229民初2544号
  • 案件名称

    张月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玉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张月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29民初2544号原告:张月权,男,199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悦,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鑫龙,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西侧翔云道北侧金融中心D座五层501-504、一层102。负责人:王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张月权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悦、被告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月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机动车损失保险金5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原告所有冀B×××××号车订立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保险期间2020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6日,保险金额120393元。2020年10月15日10时,原告驾驶冀B×××××号车辆沿丰杨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杨线王钓庄村时,遇刘久占驾驶牌号为冀B×××××号车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驾车乘员刘建磊受伤,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久占负次要责任,刘建磊无责任。交警处理完毕现场后,原告当时就向被告报险,被告指派工作人员出现场,指定将原告受损车辆由其定点汽车修理厂维修,被告派车将该车辆拖到其指定的东风本田汽车唐山冀东特约销售服务店维修。开始该服务店评估原告车损为69801.94元,并给原告出具该车《维修委托书》5张。2021年1月15日原告取车时,该服务店主张维修费61112.42元。后被告玉田县业务员向该服务店协商维修费51000元,但是被告随后拒绝向该服务店直接给付该51000元车损保险金。无奈原告因需要使用该车自费支付该车损维修费51000元提取该车辆。原告认为,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承保车辆有合理损失就应当及时赔付保险金,并不考量责任比例,且维修金额最后是被告确定的,当时被告同意维修金额,却拒赔。现依法起诉,望判准所请。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车辆损失数额无异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拐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张月权的过错仅为违反文明驾驶,但刘久占右转未让直行,过错明显大于张月权,由现场照片碰撞部位,可直观反映双车行驶轨迹及撞击情况,我公司申请办案交警出庭作证,说明主责依据。此案件刘久占无商业险,该案件明显为张月权故意包揽责任。此案中,张月权已经收到刘久占部分赔偿款,请法庭依法核实具体收款数目,张月权起诉金额不符,存在重复索赔行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修车项目金额清单、维修委托书、估价单,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照片3张,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5日10时,张月权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冀B×××××号车沿丰杨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杨线王钓庄村时,遇刘久占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月权所驾车上乘员刘建磊受伤,车辆损坏。冀B×××××号车在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0393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月权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冀B×××××号车在唐山市冀东本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开支维修费51000元。太平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该车辆损失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刘久占赔付张月权10000元。张月权主张该款项赔偿的系其因车辆损坏解决交通事故需要支付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损坏,被告作为保险人,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51000元应履行赔偿义务。关于刘久占赔付张月权10000元款项,因无法确定赔偿款项性质且涉及案外人,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月权车辆损失5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连友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颖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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