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江、郭美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35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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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3561号案件名称
宋江、郭美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宋江;郭美莲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81民初3561号原告:宋江,又名李江,男,汉族,1972年8月9日,陕西省神木市人,住陕西省神木市大柳塔镇贾家畔村汇能化工有限公司。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720809029X。被告:郭美莲,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环路一号街坊泰和苑17号楼1单元101号。公民身份号码:15272519731020006X。原告宋江与被告郭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美莲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日止,月利率按1.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2日,被告郭美莲向原告宋江借款2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当日,原告通过屈兰梅的账户向被告郭美莲转账200万元。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8月2日,再未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单一张、银行打款单一张及银行流水一张。被告郭美莲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被告郭美莲向原告宋江借款2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当日,原告通过屈兰梅的账户向被告郭美莲转账200万元。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8月2日,再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郭美莲向原告宋江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8月2日再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利息从2011年8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2015年8月3日止,月利率按1.2%计算,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美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江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2015年8月3日止,月利率按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郭美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俐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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