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龙、湖南张家界华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8民终4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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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8民终454号案件名称
张金龙、湖南张家界华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张金龙;湖南张家界华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张家界博裕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张锦秀;周建明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第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8民终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龙,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昌猛,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张家界华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南正居委会维港十字街一栋四楼。法定代表人:肖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毕成,湖南大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家界博裕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白羊坡居委会五组。法定代表人:张宏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铁,男,1972年8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原审被告:张锦秀,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系张锦秀的哥哥。原审被告:周建明,男,1982年7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山,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金龙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张家界华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华天国旅)及原审被告张家界博裕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博裕隆公司)、张锦秀、周建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昌猛,被上诉人张家界华天国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毕成,原审被告张家界博裕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铁,原审被告张锦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原审被告周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山到庭参加了询问。经过阅卷、询问各方当事人,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龙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3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张家界华天国旅对张金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家界华天国旅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张家界博裕隆公司股东出资的认定错误。1.张金龙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完全能够证实张金龙向张家界博裕隆公司投入的实际出资超过489万余元;2.《关于张家界博裕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金投入情况的结论书》是张家界博裕隆公司在诉讼中单独委托,结论依附的资料及陈述取决于张家界博裕隆公司的单方意志,结论的形成受张家界博裕隆公司的影响和控制,不具备客观性。张家界博裕隆公司现实际由刘家铁控制,张锦秀是为刘家铁代持股份,该结论书实质上就是刘家铁的单方意见,故意将张金龙的出资计入张锦秀名下。张金龙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足以推翻前述结论书的意见,而一审判决却偏信张家界博裕隆公司实际控制人刘家铁主导下形成的所谓结论书,显然有违客观公平。二、即使按照一审认定的事实,本案亦不存在股东需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只有在公司股东总出资额少于注册资本的情况下,才存在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而根据一审判决的认定,张家界博裕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的实际出资为31344263.72元,股东出资远远超过注册资本,一审据此判决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显然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家界华天国旅辩称,上诉人张金龙提出的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中得到了合理的解决,张金龙的出资是没有到位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张家界博裕隆公司述称,《关于张家界博裕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金投入情况的结论书》不是刘家铁单方面的意志,做会计审计时,公司股东都签了字;张金龙在一审中提供的个人账户系公司使用的账户。张锦秀、周建明均未发表意见。张家界华天国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家界博裕隆公司偿还到期款项100万元;2.判令张金龙、张锦秀、周建明在对张家界博裕隆公司注册资金出资额度内,对张家界博裕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2018年,张家界攀森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界华天国旅(韩国部)签订《2018攀森国际汽车特技表演城核准协议》。根据该协议,张家界华天国旅(韩国部)向张家界攀森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预付100万元票款。2.张家界博裕隆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设立,注册登记机构张家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资金6000万,认缴。2019年4月2日,注册资金变更为1000万元,认缴。该公司股东为张金龙、张锦秀、周建明。注册资金变更后张金龙,认缴资金300万元;张锦秀,认缴资金400万元;周建明,认缴资金300万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还款协议》是否成立。张家界华天国旅认为张家界博裕隆公司全面接收攀森国际汽车特技表演城项目,2019年5月,张家界华天国旅(韩国部)与张家界博裕隆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根据《还款协议》,对100万元款项,张家界博裕隆公司承诺分期还款。张家界博裕隆公司认为,此协议没有股东授权,《还款协议》真实性存疑。张金龙认为,张金龙只是张家界博裕隆公司的股东,并不是法定代表人,该份《还款协议》与其没有关联性。张锦秀认为,之前没有看见这份《还款协议》,法人和股东都不知情,这份《还款协议》合法性存疑,同时,这份《还款协议》与其个人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张家界攀森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界华天国旅(韩国部)签订《2018攀森国际汽车特技表演城核准协议》。根据该协议,张家界华天国旅(韩国部)向张家界攀森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预付100万元票款。之后,张家界博裕隆公司全面接受攀森国际汽车特技表演城项目,承继了基于该项目产生的债务关系并与张家界华天国旅签订《还款协议》,张家界博裕隆公司在答辩时亦认可欠张家界华天国旅100万元的事实,故《还款协议》真实、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关于张金龙、张锦秀、周建明是否应当在出资额度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家界华天国旅认为,公司股东的出资到位必须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相应的公司也会对外进行公示,公司的出资到位以后,公司会向股东出具证明书,本案看不到该证明书,无法判断注册资金到位。张家界博裕隆公司认为,经湖南澧源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审计,2017-2019年之间实际出资投入总额是31344263.72元,其中张锦秀实际投入资金25270754.65元、周建明实际投入资金5885595.5元、张金龙实际投入资金287913.57元。张金龙认为,股东资金投入结论书是张家界博裕隆公司单方委托,结果显示张金龙实际出资287913.57元不认可,张金龙代公司对外付款是200多万元,向张家界博裕隆公司银行账户转款270万元,并出具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对张金龙出具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张家界博裕隆公司与张锦秀认为,张金龙提供的尾数为9387的个人账户系公司日常开销用的账户之一,交易明细中的资金流水都是公司的钱。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4月2日,张家界博裕隆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为张金龙、张锦秀、周建明。注册资金变更后张金龙,认缴资金300万元,实际投入资金287913.57元;张锦秀,认缴资金400万元,实际投入资金25270754.65元;周建明,认缴资金300万元,实际投入资金5885595.5元。张锦秀、周建明两人出资已超过应认缴的资金,该一事实,已被一审法院(2020)湘0802民初2793号判决书认定,故张锦秀、周建明依法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金龙实际出资287913.57元,应在其未足额认缴资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在2712086.43元(3000000元-287913.57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张家界博裕隆公司在全面接收攀森国际汽车特技表演城项目的同时,与张家界华天国旅签订《还款协议》,承继了基于该项目产生的债务关系,同时张家界博裕隆公司亦当庭确认欠张家界华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100万元,故张家界华天国旅与张家界博裕隆公司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一审法院核实,截止2019年5月7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止,张家界博裕隆公司实际尚欠张家界华天国旅990240元,故对张家界华天国旅提起诉讼要求按借款本金1000000元偿还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案中,股东张锦秀、周建明在对张家界博裕隆公司的实际出资超过了认缴资金额度,故张锦秀、周建明依法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张金龙的实际出资未达到认缴资金额度,应在其差额2712086.43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张家界博裕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湖南张家界华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9902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金龙在出资差额2712086.43元的范围内对张家界博裕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南张家界华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湖南张家界华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张家界博裕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张金龙负担685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2018年,张家界攀森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界华天国旅(韩国部)签订《2018攀森国际汽车特技表演城核准协议》。根据该协议,张家界华天国旅(韩国部)向张家界攀森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预付100万元票款。之后,张家界博裕隆公司全面接受攀森国际汽车特技表演城项目,承继了张家界攀森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基于该项目产生的权利义务,并与张家界华天国旅签订《还款协议》,对100万元款项,张家界博裕隆公司承诺分期还款。截至2019年5月7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止,张家界博裕隆公司实际尚欠张家界华天国旅990240元。另查明,张家界博裕隆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设立,注册登记机构为张家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6000万,认缴。2019年4月2日,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认缴。该公司股东为张金龙、张锦秀、周建明。注册资金变更后,张金龙认缴资本300万元,张锦秀认缴资本400万元,周建明认缴资本3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日期为2035年8月18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2018攀森国际汽车特技表演城核准协议》、《还款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张金龙对张家界博裕隆公司案涉债务的责任承担问题是本案争议焦点。张家界华天国旅主张张金龙承担责任的依据为张家界博裕隆公司注册成立时,张金龙作为股东对注册资本作认缴而至今未实缴到位,张家界华天国旅有权请求张金龙在未出资额度内对张家界博裕隆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张家界华天国旅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虽然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上述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不法行为,这与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享有的合法出资期限利益有着本质区别,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未缴纳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并不违反法律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强制性规定,此时的未缴纳出资或未完全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本案张家界博裕隆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日期为2035年8月18日,该认缴出资的履行期限已经工商管理机关公示,现认缴出资日期尚未届至,张金龙享有当然的期限利益。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出资不实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案尚处于审判阶段,尚未进入清算、破产及执行程序,张家界博裕隆公司是否能清偿债务待定。且股东出资具有一定限额,若允许公司个别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向公司股东主张清偿责任,势必会对公司其他债权人造成不公,无法平等保护张家界博裕隆公司全部债权人利益。最后,张家界华天国旅并非只有通过本案直接向张家界博裕隆公司股东主张清偿责任才能得到救济,其可以通过申请张家界博裕隆公司清算、进入破产程序等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促使张家界博裕隆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提前到期,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张家界华天国旅主张张金龙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张金龙在出资差额2712086.43元的范围内对张家界博裕隆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金龙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3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张家界博裕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湖南张家界华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9902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33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被上诉人张家界华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湖南张家界华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50元,张家界博裕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湖南张家界华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华审 判 员 刘雪飞审 判 员 徐姣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飞燕书 记 员 胡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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