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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204民初8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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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204民初868号
  • 案件名称

    成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成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
  • 案件缘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204民初868号 原告:成刚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岗,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晴,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北新街内环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0921240850H 负责人:刘文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宁。 原告成刚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刚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岗、梁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刚军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68484.83元、鉴定费15000元、停车费8480元、施救费22000元,合计513964.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18日在陕西好运鼎盛实业有限公司处出资购买重型货车。陕西好运鼎盛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在被告处统一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损险限额为420000元车损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费用均由原告缴纳。2021年2月1日4时20分,原告车辆驾驶员谷庆华驾驶该车辆沿烈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烈店路37公里770米弯道处采取制动时车辆侧滑后侧翻,与路东包茂高速涵洞相撞,后又与沿烈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祝长胜驾驶车牌号为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庆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车辆赔偿事宜,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的答辩要点:对事故的发生以及事实部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谷庆华持有的驾驶证为增驾实习期,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应按照鉴定结果车辆的实际价值490992.33元赔付,原告应将事故后车辆现状交付保险人,并配合保险人对车辆进行相应的过户手续;施救费应当按照陕西省公布的道路救援施救费标准计算;原告是否取得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不承担停车费。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1年2月1日4时20分,谷庆华驾驶成刚军实际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陕B8666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烈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烈店路37公里770米弯道处采取制动时车辆侧滑后侧翻,与路东包茂高速涵洞相撞,后又与沿烈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祝长胜驾驶车牌号为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2021年2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谷庆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祝长胜无责任。2021年7月7日陕西博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陕博彤评字(2021)第07027号关于重型货车车辆相关损失的价值评估结果报告书,评估结论: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达到报废标准;2、因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故而不产生相关维修费用,车辆损失价值为468484.83元;3、车辆残值为22507.50元。 2020年4月22日,陕西好运鼎盛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为陕B38286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4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2020年4月24日为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止。以上保险费用均由原告缴纳。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庆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祝长胜无责任。陕B38286重型半挂牵引车、陕B8666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持有的驾驶证为增驾实习期不予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即“增驾实习期”不属于本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实习期”。商业险保单上第一受益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同意将本次理赔款支付给成刚军。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鉴定结果车辆的实际价值赔付,将事故后车辆现状交付保险人,并配合保险人对车辆进行相应的过户手续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成刚军保险金513964.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艳 审 判 员  宋阿龙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海弘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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