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某县人民政府与胡某甲、胡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案件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024民初168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24民初1681号
  • 案件名称

    某县人民政府与胡某甲、胡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案件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嘉禾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某县人民政府;胡某甲;胡某乙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024民初1681号原告: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珠泉镇人民北路20号。负责人:袁章中,该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福,北京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被告:胡某乙,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第三人:湖南嘉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珠泉镇珠泉西路116号。法定代表人:向卫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程兵,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某县人民政府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第三人湖南嘉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2021年9月23日,某县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某县人民政府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原告某县人民政府负担。审 判 员  邓林森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蔡 丹代理书记员  李艳梅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