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从会、成都元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552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5521号案件名称
刘从会、成都元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刘从会;成都元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无因管理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5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从会,女,195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盼,四川临龙(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元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2-6号。法定代表人:陈曦,经理。上诉人刘从会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元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孚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5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从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刘从会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元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对《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原因、受益主体等进行查明,属于遗漏事实。2.一审法院认为该律师代理费属于刘从会的个人债务,属事实认定错误。元孚公司找到刘从会希望其代表元孚公司同罗马假日广场业主委员会沟通,协商处理继续经营罗马假日广场经营事宜。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当天,元孚公司作为该协议的一方没有带公章,就让刘从会先代表其签字,后再将元孚公司章补盖上。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敏律所)提出的诉讼策略是以刘从会的名义起诉业主委员会,根本目的在于要求罗马假日广场业主大会和元孚公司继续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从结果来看,在2015年-2017年期间,罗马假日广场的物业服务仍是元孚公司,其获取了有关利益。3.一审法院认定刘从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刘从会是为避免元孚公司利益受损而进行管理的支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刘从会的全部行为都是来源于元孚公司的授权,是代表元孚公司的行为,并且元孚公司向刘从会出具了授权手续,明确了刘从会的行为是代表元孚公司作出,最终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元孚公司承担,刘从会不应承担任何法律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经废止,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元孚公司辩称,律师费不应由元孚公司承担,没有委托华敏律所进行过任何诉讼活动,《委托代理协议》上也没有元孚公司的签章。刘从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元孚公司支付刘从会垫付的费用481221元及利息1万元(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2月1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敏律所与元孚公司、刘从会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06民初666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元孚公司为罗马假日广场提供物业服务,与业主、业主委员会产生了系列纠纷,华敏律所与刘从会、元孚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华敏律所律师团队代理全部诉讼程序,并就风险代理服务费进行了约定,刘从会、元孚公司应依约支付律师费,故华敏律所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元孚公司及刘从会支付风险代理服务费及利息且元孚公司、刘从会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法院认为:案涉三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元孚公司与其他部分业主并未签字盖章,无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的意思表示,刘从会无以元孚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的事实,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案涉三方未建立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华敏律所主张的风险代理费及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华敏律师的诉讼请求。华敏律所不服,提起上诉,提请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018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8)川01民终982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刘从会系武侯区罗马假日广场业主,在停车场从事看守车辆的工作,未与元孚公司签订过用工协议,并非元孚公司的员工。二审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法院认为:刘从会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系个人行为,与元孚公司无关,应受协议的约束,代理事项实际履行完毕,刘从会应按协议约定向华敏律所支付案涉代理费及相关利息。法院判决:1.刘从会向华敏律所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的风险代理服务费18万及相关利息;2.刘从会向华敏律所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的风险代理服务费20万,并以38万为基数支付相关利息。此外,刘从会、华敏律所、元孚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民申623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刘从会的再审申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8月29日,曹粤焙代刘从会向华敏律所转款230000元。2019年10月31日,曹粤焙代刘从会向华敏律所转款200000元。2019年11月13日,曹粤焙代刘从会向华敏律所转款31221.06元。一审庭审中,刘从会陈述这三笔款项共计46万多是通过执行过程中划扣,后查明该款项是曹粤焙代刘从会向华敏律所付款。2015年4月19日,华敏律所收到刘从会支付的定金20000元(收据看不清)。综上,律师费及利息共计481221.06(230000+200000+31221.06+20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12日,刘从会与元孚公司签订《委托书》载明:元孚公司委托刘从会代表公司与华敏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事宜,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刘从会陈述委托书系判决之后找到,之前的判决因没有委托授权否认了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刘从会提供的委托书、委托代理协议、成都金牛区法院作出(2017)川0106民初666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的(2018)川01民终9824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民申6234号民事裁定书、转款票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刘从会所诉款项系生效判决确定的其个人债务,刘从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个人债务系为避免元孚公司利益受损而进行管理的支出,故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刘从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刘从会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结合一审在卷证据,本院另查明:1.华敏律所代理刘从会的诉讼。刘从会与罗马假日广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2015)武侯民初字第7547号一案。刘从会与罗马假日广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2015)武侯民初字第4807号一案,刘从会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双楠街道办事处(2015)武侯行初字第96号一案,刘从会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2015)成行初字388号一案,华敏律所作为刘从会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上述诉讼。2015年9月17日,刘从会向华敏律所出具《告知书》,载明:我委托贵所与罗马假日广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进行的相关纠纷中,由于在贵所的帮助下我与罗马假日广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达成了相应的和解成果,全部诉讼目的已经基本实现,本着解决问题,和谐共处的目的,经再三考虑,我作出撤回(2015)武侯民初字第7547号一案的决定,特此告知,对贵所本次诉讼中作出的大量努力表示感谢。2015年10月8日,刘从会向华敏律所出具《告知书》,撤回(2015)武侯民初字第4807号一案的决定,其他内容与前述《告知书》一致。2.华敏律所代理元孚公司的诉讼。成都特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元孚公司及第三人武侯区罗马假日广场业主大会(2016)川0107民初2143号占有物保护纠纷一案,华敏律所作为元孚公司、武侯区罗马假日广场业主大会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诉讼。该案中,成都特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元孚公司要求腾退物业管理用房及职工生活用房,后经法院准许,成都特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3.《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代理标的:1、元孚公司继续经营《罗马假日广场》的以下公共资源:露天停车场、现有棚位、临时摊位、外墙广告、楼梯间、移动联通网络入场费。2、元孚公司获得《罗马假日广场》业主委员会付清相关费用和合理补偿。”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元孚公司是否应承担刘从会向华敏律所支付的代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一方面,根据(2018)川01民终9824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华敏律所代理刘从会个人先后提起了四个诉讼,随后,刘从会也亲自向华敏律所出具《告知书》称其全部诉讼目的已经实现。而华敏律所代理元孚企业参与的一例诉讼,当事人争议标的涉及罗马假日广场的物业用房和职工用房,与《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标的无关。也即,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刘从会支付的代理费包含了元孚公司委托华敏律所参与诉讼的代理费。另一方面,回到《委托代理协议》本身来看,尽管刘从会提交了《委托书》,认为其签署《委托代理协议》系受托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及于委托人,但元孚公司并不认可《委托书》的真实性,即使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因华敏律所与元孚公司、刘从会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认定刘从会在《委托代理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其在本案中主张系委托行为,实质是否定已有生效判决,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故本院认为,刘从会要求元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代理费支付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从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刘从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邱 寒审 判 员 牛玉洲审 判 员 孙 韬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吴 双书 记 员 赵亚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李某、刘某甲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921执664号 下一篇 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绪旺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929执695号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