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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子会、石照兰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3民终27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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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3民终2788号
  • 案件名称

    王子会、石照兰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王子会;石照兰;马玉国;王绍芬
  • 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3民终27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会,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朝阳市双塔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照兰,女,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朝阳市双塔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光辉,朝阳市双塔区南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国,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回族,住朝阳市双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绍芬,女,1965年3月19日出生,回族,住朝阳市双塔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毅然,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子会、石照兰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2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子会、石照兰是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四段52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马玉国、王绍芬是原告楼下202室邻居。2020年,被告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原告认为被告装修过程中存在拆除承重墙的行为,并认为此行为造成自家房屋损失,由此发生矛盾,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举示自家房屋受损外观照片10张,但该组照片未体现被告拆改承重墙的情况。经现场勘查,被告马玉国、王绍芬所居住的202室房屋新近进行了装修,墙体被装修材料覆盖,装修时的原貌已不存在。原告称,被告装修时,原告向朝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进行了投诉,该局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并进行了行政处理,但未能提供有关行政处理手续作为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住宅楼的承重结构属于公共部位,任何人不经行政审批程序不得拆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拆改承重结构产生的损失,但未在限期内提供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理手续等证据证明被告拆改承重结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子会、石照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王子会、石照兰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王子会、石照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二被上诉人违反装修安全规范,将承重墙拆毁,造成上诉人家阳台严重塌陷,墙体裂缝等重大损失。一审法院拒不查明事实,违法判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马玉国、王绍芬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照片,执法局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马玉国、王绍芬在对其房屋进行装修时虽拆除了一面山墙,但已按照朝阳市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要求对该墙予以恢复。二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对其房屋造成了损害,应就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与其房屋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在一、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无法认定二上诉人房屋出现问题系二被上诉人的装修行为造成的,二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子会、石照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子会、石照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锋审 判 员  韩智伟审 判 员  袁 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杨 焜书 记 员  刘雨竺法官助理  (代)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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