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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龙、曹凯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70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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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7014号
  • 案件名称

    王学龙、曹凯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王学龙;曹凯;路明刚;王学慧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7014号 原告王学慧,男,汉族,被告曹凯,男,汉族,被告路明刚,男,汉族,被告王学龙,男,汉族,原告王学慧与被告曹凯、路明刚、王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慧、被告曹凯、王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明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凯于2018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由被告路明刚、王学龙担保,约定每年偿还10000元至30000元,四年还清,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曹凯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路明刚、王学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8年12月17日被告曹凯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路明刚、王学龙担保的事实。被告曹凯辩称:借款120000元属实,借据亦是本人出具的,但该笔借款被告路明刚顶过来的账,顶账一事本人也是同意的。被告曹凯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学龙辩称:借款属实,其只是担保人。被告王学龙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路明刚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曹凯、王学龙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曹凯、王学龙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曹凯于2018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由被告路明刚、王学龙担保,约定每年偿还10000元至30000元,四年还清,并出具借据一支。期间偿还了借款862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学慧诉被告曹凯、路明刚、王学龙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曹凯、路明刚、王学龙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明刚、王学龙作为被告曹凯的保证责任人,应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凯、路明刚、王学龙借原告王学慧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学慧借款111380元。二、由被告路明刚、王学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曹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海荣   1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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