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宗柏、邹业明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623执恢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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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623执恢30号案件名称
罗宗柏、邹业明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石阡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罗宗柏;邹业明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623执恢30号申请执行人:罗宗柏,男,贵州省石阡县人。被执行人:邹业明,男,贵州省石阡县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3民初33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邹业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邹业明履行下列义务:1、被执行人邹业明支付申请执行人罗宗柏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由被执行人邹业明缴纳申请费人民币7400元。被执行人邹业明至今未向申请执行人罗宗柏履行返还507400元的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邹业明的银行存款及收益人民币507400元。如上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收益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其等值财产。上述涉及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如需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之日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如未在期限届满前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的,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正权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彭 琳书 记 员 吴梦驹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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