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102执异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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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2执异100号案件名称
刘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02执异10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某某,女,汉族,1972年2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黄骏,湖南君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汉族,1979年3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欧艳莎,湖南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异议人刘某某对本院执行(2021)湘0102执2529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某某提出异议称,一、2018年5月31日,刘某某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长沙分行)订立编号为平安(长沙分行)个循抵字(2018)第(RL20180529001635)号《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后平安银行长沙分行依约向刘某某发放贷款375000元,后因刘某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平安银行长沙分行于2020年4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4月28日,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102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刘某某签订的编号平银(长沙分行)个循抵字(2018)第(RL20180529001635)号《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借款本金340010.64元,利息13676.49元、复利393.85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3月17日止,此后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000元;四、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诉前保全费2136元;五、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刘某某位于长沙市芙蓉区的房屋(权证号码:70××20)在本判决第二、三、四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21年3月李某某依据刘某某与平安银行长沙分行之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湘0102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湘0102执2529号。2021年7月14日,法院向刘某某发出公告,将依法评估、拍卖刘某某位于长沙市芙蓉区的房屋。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刘某某的债权人为平安银行长沙分行,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为平安银行长沙分行,而本案的实际强制执行申请人为李某某,而平安银行长沙分行与李某某之间就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债权转让,但刘某某未收到双方关于债权转让的任何书面、电子通知文件或信息,因此双方的债权转让行为对刘某某不发生效力。三、即便债权转让已经向刘某某履行了通知义务但李某某作为债权受让人向法院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程序缺乏必要证据。李某某作为该债权的权利承受人申请强制执行程序,其作为该债权的权利承受人,应当在申请执行时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即其与平安银行长沙分行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李某某就债权转让的事实还应当得到平安银行长沙分行的书面认可,并将该书面认可提交至法院。但李某某在申请本次强制执行程序过程中仅仅提交了原(2020湘0102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书,因此,李某某作为债权受让人法院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程序缺乏必要证据。故请求:撤销(2021)湘0102执2529号执行裁定书。李某某未进行书面答辩,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查明,原告平安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湘0102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刘某某签订的编号平银(长沙分行)个循抵字(2018)第(RL20180529001635)号《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借款本金340010.64元,利息13676.49元、复利393.85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3月17日止,此后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000元;四、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诉前保全费2136元;五、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刘某某位于长沙市芙蓉区的房屋(权证号码:70××20)在本判决第二、三、四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13元,由刘某某负担。2020年12月17日,李某某与平安银行长沙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平安银行长沙分行将其享有的本院作出的(2020)湘0102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李某某(债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9日,总计为385048.93元);债权转让款为345459.64元,李某某应于本协议生效后1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平安银行长沙分行;自李某某支付全部债权转让价款完毕起的30日内,就标的债权转让的事实,按照下列一种或两种方式通知义务人,1、各方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2、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公证送法方式将本协议涉及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李某某于2020年11月28日向平安银行长沙分行转账345459.64元。平安银行长沙分行出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李某某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该公告中载明:“根据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李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合法拥有刘某某【抵押贷款合同编号RL20180529001635,贷款本金余额340010.64元(截止本公告日),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按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湘0102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方式计算】,已于2020年11月29日依法转让给李某某,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作为该等债权及相关权益的出让人,李某某作为该等债权及相关权益的受让人,现公告要求义务人从公告之日起向李某某履行相应合同约定或法院判决与裁定确定的全部义务”。平安银行长沙分行将上述公告邮寄至其与刘某某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约定的送达地址长沙市芙蓉区五一湘域中央2座2407室,该合同中约定若刘某某变更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事项,未向平安银行长沙分行履行通知义务,平安银行长沙分行按照原住址、通讯地址邮寄有关通知、文件的视为已送达刘某某,后上述邮件于2021年1月10日被退回。本院作出的(2020)湘0102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某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1)湘0102执25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刘某某银行存款或收入365837.98元(未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刘某某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案涉债权转让后,出让人平安银行长沙分行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邮寄送达至其与刘某某合同约定的地址,应视为已经履行了法定的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对被执行人(债务人)刘某某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只要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作为案涉债权的受让人,其受让的是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且所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付款凭证、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能够证明其为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承受人,有权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故刘某某称涉案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其不发生效力以及李某某作为债权受让人向本院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程序缺乏必要证据,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李某某合法取得对本院作出的(2020)湘0102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书刘某某应向平安银行长沙分行履行义务的债权后,李某某作为生效的(2020)湘0102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书中权利人和依法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为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和被执行人。刘某某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李某某的申请,对刘某某的财产采取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刘某某要求撤销(2021)湘0102执2529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某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革文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廖 燕书 记 员 黄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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