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双喜、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725执6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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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5执676号案件名称
汪双喜、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勉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汪双喜案件缘由
罚金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725执676号 被执行人:汪某某,男,汉族,住勉县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勉县人民法院(2018)陕0725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书,执行被执行人汪某某因盗窃罪罚金一案。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被执行人汪某某未履行。2021年7月27日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强制执行。本院通过司法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汪某某在银行存款1174元本院已扣划,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无存款,在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无存款,无证券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汪某某户籍所在地亦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已查明财产中,被执行人汪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限制被执行人汪某某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惩戒。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不宜进行处置,在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目前,被执行人汪某某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已穷尽执行措施,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执行。 审 判 长 傅 勉 忠 审 判 员 王 彪 审 判 员 封 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 官助 理 王 勉 书 记 员 蒲 玢 渝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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