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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天富实业有限公司、贵树梁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702民初35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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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702民初3568号
  • 案件名称

    常德市天富实业有限公司、贵树梁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常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常德市天富实业有限公司;贵树梁
  • 案件缘由

    返还原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702民初3568号原告:常德市天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办事处惠家坪社区皂果路**。法定代表人:彭建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友,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仁辉,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树梁,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贵美清(系贵树梁的姐姐),女,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原告常德市天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与被告贵树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友、梁仁辉,被告贵树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贵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贵树梁返还仙源安置小区*栋××杂物间(现价值90840元);2.判决贵树梁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天富公司诉称,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行政相对性。分配时贵树梁选择的是××杂物间,现在占有的是××杂物间,两者面积相差较大不存在无法区分的情况,不属于善意取得,案涉杂物间的权利人是天富公司,有权要求贵树梁返还。贵树梁辩称,安置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贵树梁对案涉杂物间的取得符合善意取得制度,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贵树梁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天富公司作为政府拆迁安置工作的相关组成单位,起诉贵树梁没有事实依据,属于恶意诉讼,严重侵害贵树梁的利益,损害政府公信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仙源公寓安置小区系拆迁安置小区,由常德天健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开发建设。2017年,贵树梁作为原拆户被安置入住,所选安置房房号为*栋*单元10*号、*栋*单元40*号,杂物间房号为*栋××,贵树梁按安置价格支付了购房款。自交付后贵树梁一直使用的杂物间现门牌号为××,门牌号为××的杂物间(即*栋××)由其他住户使用。天富公司(2019年7月23日,常德天健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天富公司)先后于2021年1月28日、2021年6月1日向贵树梁送达了《仙源安置小区杂物间限期清退通知书》。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所有人或其他物权人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时,须证明其权利的存在。天富公司主张其作为建设单位有权要求贵树梁返还××杂物间,而贵树梁依据合同约定应取得的××杂物间又由他人占有使用,贵树梁应当占有和使用相应的杂物间,天富公司不能提供安置清单或登记册等,依据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杂物间未对外分配和销售,仍属于天富公司所有,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方实际存在的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故对天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常德市天富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6元,由常德市天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宪元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侯玉婷书 记 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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