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研与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4民初42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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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84民初4252号案件名称
张研与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张研;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4民初4252号原告:张研,女,汉族,1985年1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沈崇峻,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凤,系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地址:长春市。 负责人:李娟,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卓,系该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正,系该行经理。 原告张研与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第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研、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凤、第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卓、李元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91128006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物业维修基金等费用共181694元;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用于此房在渤海银行的抵押按揭贷款4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解除与第三人签订的银行贷款合同。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公主岭恒大花溪谷007-2幢1单元2906号房。房屋总价人民币577694元,原告已经支付房款及物业维修基金等各项费用共181694元。现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剩余款项,需与原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须配合原告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并返还原告缴纳的各项款项共计48169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符合无理由退房条件,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房款首先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其余部分返还原告,因退款需要履行一定的审批程序,请求法院给予六个月的退款期限。要求原告配合办理撤销房屋备案手续。套数奖励5000元应在返还房款中予以扣除。 第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辩称,原告与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我方无关,原告与我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我方已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将导致借款合同解除,我方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应得到保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案涉房屋。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首期(含定金)177694元、维修基金3260元、代办费6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原、被告同第三人签订的《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解除致使《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同时请求解除《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的,亦应随之解除,本院予以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权益应依贷款合同的约定予以保障。被告应当将其收受的购房贷款的本金和购房款分别返还第三人和原告,并办理商品房的抵押登记的涤除手续。即被告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解除后将原告剩余的贷款本金(贷款本金40万元减除原告已还部分,具体金额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返还给第三人。原告应同时向第三人清偿被告还款日前的应付未付的利息(具体金额以还款当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被告要求扣除套数奖励5000元,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表示不同意扣除,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解除后向原告返还购房首期款、维修基金、代办费共计181614元及原告已向第三人归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具体金额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有关《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解除后其他相关手续的处理问题,各方应根据诚信原则,相互配合,妥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研与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911280067); 二、解除原告张研与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签订的《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编号CMN010111070); 三、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研返还购房款等181614元及原告张研已向第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归还的贷款本金(具体金额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 四、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返还原告张研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剩余的贷款本金(贷款本金40万元减除原告张研已还部分,具体金额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未按上述确定的还款日还款,还款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由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至贷款本金付清为止; 五、原告张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清偿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日(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日期)以前的应付未付的利息(具体金额以还款当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 六、第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在收到前述贷款本金、剩余应付未付的贷款利息后将解除房屋抵押的相关材料及结清证明提供给原告张研。原告张研配合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合同注销备案手续,并将解除房屋抵押的相关材料及结清证明提供给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七、驳回原告张研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88元,由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沙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萌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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