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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春香、周书桂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1民初32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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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21民初3266号
  • 案件名称

    敬春香、周书桂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敬春香;周书桂
  • 案件缘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1民初3266号原告:敬春香,女,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被告:周书桂,男,194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枚(被告周书桂之女),住邵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涛,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敬春香与被告周书桂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湘0521民初373号民事裁定,原告敬春香提出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1)湘05民终11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春香、被告周书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枚、付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被告改建房屋楼梯间后墙与原告围墙之间空地上方的水泥浇制平台;2、判令被告改建房屋高度不得超过原告房屋高度(因被告房屋主体现已建成,庭审中,原告敬春香变更该请求为判令拆除被告周书桂超过原告敬春香楼顶高度的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双方毗邻而居。2020年7月,被告改建老屋,因涉及周边邻居房屋通风、采光和日照等问题,经村委会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于8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其中一条约定:被告楼梯间后墙与原告围墙之间空地除养鸡鸭外不得堆放其他东西,不得种植高干树苗,养鸡鸭搭棚子时,棚子高度不得超过外围墙高度。依上述约定,举轻以明重,被告不得在上述空地上方建造构筑物。2020年11月,被告乘原告不在家,在上述空地上方浇制了5平方左右的水泥平台,被告的做法明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同时,被告的房屋在原告房屋的前方,被告改建的房屋高度超过原告房屋高度,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违反了农村习俗。被告周书桂辩称,1、原告目前居住的房屋应系原告父亲所有,原告诉请排除妨害的主体不适格;2、被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修建房屋且根据当时的协议约定往后退了1-3米,另外原告家的宅基地比被告宅基地地势高一些,原告房屋建在山坡上,不存在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4、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需要排除妨害;5、调解协议书是无效的,协议书上签字的不是本案原告;6、被告系危房改建,得到国家鼓励支持的。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系在村委会的主持下,由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共同签字确认,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宅基地批准书,改建房屋平面图不能全面反映原被告目前及改建前的房屋状况,不能达到各自的待证目的,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原屋图纸、被告提供的改建之前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遗产继承放弃承诺书,原告有姊妹三人,其中一人放弃对遗产的继承,并不能证明该遗产归原告一人所有;指界通知书与调解协议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对房屋享有合法的占有权。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敬春香的父亲敬安喜的房屋与被告周书桂的房屋相邻,敬春香离异后,回娘家居住,并于1998年购买了同组村民的房屋进行了改建,与敬安喜的房屋紧邻,亦与周书桂房屋相邻。敬安喜去世后,敬安喜的房屋包括敬春香改建的房屋均由敬春香占有、居住。2017年,被告周书桂因老屋改建,经村委会主持调解,与原告敬春香、案外人敬宋群等人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载明“……周书贵楼梯后墙到敬春香围墙应保持3.9米距离……周书贵楼梯间后墙与敬春香围墙之间空地除养鸡鸭外不得堆放其他东西,不得种植高干树苗,养鸡鸭打棚子时,棚子高度不能超过老围墙高度。”后被告在上述空地上方(被告所建房屋的二楼)浇制了一个水泥平台。庭审后,本院到现场进行勘察并进行了测量,测量显示被告周书桂楼梯后墙与敬春香围墙距离为3.9米,周书桂在空地上方二楼处浇制的水泥平台外围已修建了水泥护栏,实为阳台,阳台外长约3.2米,宽约1.8米,并打通了一条门与二楼房屋相通。现被告周书桂家房屋主体三层半已建成。本院认为,本案系占有排除妨害纠纷。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占有人请求排除他人妨害其占有之行为或事实的纠纷,其目的在于保护物之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敬春香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根据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指界通知书,原告敬春香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事实众所周知,其对房屋享有占有排除妨害、占有物损害赔偿等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不以拥有房屋产权为必要条件。被告周书桂辩称原告目前的房屋应系原告父亲所有,原告没有继承房屋,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书桂辩称现在所建房屋是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往后退了1-3米,根据本院现场测量,被告周书桂楼梯后墙与敬春香围墙距离为3.9米,并未在协议的基础上往后退,被告周书桂的该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周书贵楼梯间后墙与敬春香围墙之间空地除养鸡鸭外不得堆放其他东西,不得种植高干树苗,养鸡鸭打棚子时,棚子高度不能超过老围墙高度。”被告周书桂在房屋二楼搭建阳台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协议约定,妨害了原告对房屋占有权利的行使。对原告敬春香要求拆除被告周书桂楼梯间后墙与原告敬春香围墙之间空地上方二楼的水泥阳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调解协议书并未就被告建房高度进行约定,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所建房屋对其通风、采光、日照造成了影响,故对原告敬春香要求拆除被告周书桂超过原告楼顶高度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书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拆除被告周书桂楼梯间后墙与原告敬春香围墙之间空地上方二楼的阳台;二、驳回原告敬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周书桂负担40元,原告敬春香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前未自动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彩凤人民陪审员  申健荣人民陪审员  曾 丹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嘉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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