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王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882民初286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882民初2864号
  • 案件名称

    王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省大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王凯
  • 案件缘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吉0882民初2864号起诉人:王凯,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松原市。2021年9月10日,本院收到王凯的起诉状。起诉人王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部分解除与被告大安市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房屋回迁安置协议。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40万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15年10月起至2021年9月房屋租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及>,约定被告回迁安置给原告三套5米乘以14米门市楼(两层)、两套80平方米住宅楼,补充协议约定给原告2个20平方米车库。被告建设完工后未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少给付原告两套门市楼及一个车库,原告于2016年提起诉讼,经两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安广镇明裕小区二期符合条件的上下楼均等的门市及楼底不低于20平方米的车库交付给原告。案件进入执行,被告仅将20平方米车库交付原告后案外人梁艳军提出执行异议,大安市人民法院审查后驳回案外人的请求,案外人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大安市人民法院做出了(2018)吉0882民初945号判决书,案外人不服上诉到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8)吉08民终1301号判决书,将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原告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经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撤销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维持了大安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本案再次进入执行。执行中被告再次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生效的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内容不明确,法院执行的房屋财产已经出售他人,经大安市人民法院审查做出了(2020)吉0882执异76号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异议请求,被告不服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21)吉08执复1号裁定书,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2020)吉0882执异76号裁定书,发回重新审查。大安市人民法院再次审查后又做出了(2021)吉0882执异30号裁定书,仍然驳回了被告的异议请求,被告仍然不服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21)吉08执复28号裁定书,撤消了大安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吉0882执异30号裁定书及265号执行通知书,理由是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本案无法实际执行。按照生效判决书的告知如果被告不实际履行交付义务,原告可另行提起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求,可通过另行诉讼解决。据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王凯与大安市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泰公司)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了(2016)吉0882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1、被告大安市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凯交付位于吉林省大安市安广镇明裕小区二期(位于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北侧)符合约定条件的上下面积均等的门市楼;2、被告大安市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凯交付位于吉林省大安市安广镇明裕小区二期(位于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北侧)楼底不低于20平方米的车库一处;3、驳回原告王凯其他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被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起诉人王凯在(2016)吉0882民初435号案件诉讼中的请求为:“1.要求弘泰公司按回迁协议约定立即将明裕小区二期符合约定条件的门市房交付给我,否则按140万元补偿我;2.要求弘泰公司按回迁协议约定立即将明裕小区二期一个不低于20㎡的楼底车库交付给我,否则按10万元补偿我”。而起诉人王凯此次向本院起诉的诉讼请求虽然为解除合同、给付房屋价款并赔偿损失,但该案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吉0882民初435号判决系同一诉讼。因为起诉人王凯本次诉讼的内容已经被(2016)吉0882民初435号判决书予以驳回,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上次裁判结果的否认。故起诉人王凯的本次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不应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王凯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秋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健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