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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花、夏喜生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湘04民申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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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申134号
  • 案件名称

    张晓花、夏喜生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张晓花;夏喜生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4民申1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晓花,女,汉族,1977年6月11日出生,湖南省常宁市人,住湖南省常宁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喜生,男,汉族,1962年12月14日出生,湖南省常宁市人,住湖南省常宁市。再审申请人张晓花因与被申请人夏喜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湘04民终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晓花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夏喜生为获得非法利益,以帮忙建房并办理一切手续为诱饵,诱使申请人签订合同,夏喜生应当承担一切责任;2、二审法院剥夺了申请人辩论的权利,诉讼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申请人张晓花与被申请人夏喜生签订的《购房地基协议》已被本院作出的(2019)湘04民终2594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也依据生效判决履行完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申请人张晓花诉请被申请人夏喜生赔偿其经济损失553.36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申请人张晓花支付了土方款及设计费用共计15000元,应予支持。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张晓花依法行使了诉讼权利,二审诉讼程序合法。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晓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曾 萍审 判 员  申宝华审 判 员  李芳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龙 飞书 记 员  钟 景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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