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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宇飞、梁天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辽02民辖终2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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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辖终257号
  • 案件名称

    郭宇飞、梁天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郭宇飞;梁天辉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辖终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宇飞,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天辉,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婧,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棋,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宇飞因与被上诉人梁天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68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郭宇飞上诉称,一、双方之间系股权转让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但是本案仅凭被上诉人几张转款凭证根本无法证明合同履行地是在大连市沙河口区,双方争议的股权系大庆佰丰聚运服务有限公司,其公司注册地址为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一街11号,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双方曾经到萨尔图区工商局进行过两次变更工商登记,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实际的履行地是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应当由大庆市萨尔图区法院审理此案。二、2020年6月23日,上诉人郭宇飞、被上诉人梁天辉、第三人李某曾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且被上诉人梁天辉、第三人李某签署了协议。协议第八条对股权纠纷引起的诉讼管辖问题进行了具体约定,即“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20年7月9日,李某及梁天辉已经将股权转让给郭宇飞等人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综上,李某、梁天辉作为股权转让方已经履行了“股权转让”的主要义务,并且大庆佰丰聚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义务承载的个体已经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故此该股权转让协议已成立并生效;三方当事人因此造成的争议应由大庆佰丰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应移送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三方《股权转让协议》虽约定了协议管辖,但上诉人郭宇飞并未签字且并未约定出现争议时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故本案无法适用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本案案由系股权转让纠纷,属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人民币及利息,作为合同中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凯审 判 员  殷传茂审 判 员  魏久直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辰熙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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