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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离婚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再1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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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粤03民再189号
  • 案件名称

    游某离婚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游某
  • 案件缘由

    离婚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再1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游某,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佩茹,广东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利铭,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游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粤03民终9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19)粤03民申575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佩茹,被申请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许利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游某的再审请求为:一、依法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12960号民事判决第八项内容、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995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游某有权按照市场价60%的份额分割位于深圳市龙岗区(以下简称96号房产),该套房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归游某所有。二、判令张某向游某支付自2014年8月至2019年9月止所收租金补偿1240000元(40000元/月×62个月÷2),从2019年9月始,每月按照20000元的标准向游某支付租金补偿款至法院判决该套房产实际交付给游某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如下:二审判决对游某与张某共同拥有的涉案96号房产这一共同财产不予认定,判决错误:一、二审法院不主动审查案件事实,任由张某出具伪证,致使判决显失公平,严重侵害了游某的合法权益。2003年,坂田村“张氏祠堂”重新修建,需要占用位于布吉镇××××号地块(以下简称坂田老村158号),于是置换了荔园新村96号宅基地。依据《不动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记载,坂田老村158号属于张某私宅,并非属于张某的父母张静宁、陈瑞琼所有。同时,在庭审时张某也承认坂田村“张氏祠堂”重新修建,占用的就是该坂田老村158号宅基地。张某利用职务之便,恶意串通深圳市坂田围股份合作公司的工作人员虚开《证明》,将《证明》里内容变更为坂田村“张氏祠堂”重新修建,占用张静宁、陈瑞琼坂田村老村(上围)地块的虚假事实陈述,其目的是了多分财产,以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事实。深圳市坂田围股份合作公司出具的《证明》里有这样一段手写内容:“代办人张某,产生任何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这段话足以看出,深圳市坂田围股份合作公司针对其出具的证明也不敢保证合法,碍于张某是其公司员工的情面,在张某威逼利诱的情况下出具的不真实文件。且当初拆迁原征收土地的地上建筑物补偿人民币35万元也是支付至张某名下,并非由张某父母收取。而二审法院不主动审查案件事实,故意放任张某出具伪证,包庇犯罪,致使判决显失公平,严重侵害了游某的合法权益。张某的父母是公职人员,已经拥有了“张氏祖祠’周边一块祖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该块祖屋目前属于危房),同时也拥有位于红荔小学1栋4XX房的福利房,因此无权依据相关的法律及政策再分配坂田××宅基地。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明文规定,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特别强调“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因此,宅基地属于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归本村人员,公职人员属于城镇人口,张某的父母无权享有位于坂田××宅基地。同时,张某是其父母的独子,也是坂田村的村民,按道理应该拥有一块宅基地。现深圳市坂田围股份合作公司出具伪证,陈述荔园新村96号宅基地属于其父母产,明显不符合常理,与客观存在的事实不符。更足以说明,张某恶意串通深圳市坂田围股份合作公司的工作人员虚开《证明》,故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及举证责任分配有失公平。涉案96号房产是游某与张某于2003年共同出资建造。且2003年10月1日游某在建造涉案96号房产时曾用笔记本记录当时购买材料的费用,足以说明该套楼房是由游某与张某共同出资建造,游某出示证据可以视为初步完成了证明案件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而二审判决却以游某不能提交区别于补偿款35万元之外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建房出资部分为由,判决游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支持游某的主张,但是本案庭审中张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补偿款35万用于建造涉案96号房产。以上可以看出二审法院武断排除游某的证据证明效力,明显有失公平,有故意偏袒张某的情形。张某为了多分财产,在庭审中虚假陈述涉案96号房产归其父母所有,但当时其父母年事已高,且已经退休,并没有积蓄出资建造涉案96号房产,因此涉案96号房产应属于游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联合其儿子张雅聪于2008年8月份对游某实施家庭暴力及虐待行为,致使游某身体及心理均遭受了严重伤害,当时游某还曾在福保派出所报案。据了解,张某在游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在2009年4月20日将涉案96号房产登记在其父母的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其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张某故意隐藏该笔财产,而二审法院也没有依法调取该证据,致使游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获得支持,严重侵害了游某的合法权利。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不公。根据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社区网格管理中心调取的深圳市出租屋(自建房)使用证明显示涉案96号房产的产权人是张某,且根据合同信息显示,在2006年、2005年、2015年期间,离婚案件还没有发生时,在深圳市龙岗区产的产权人是张某。但原审法院片面认定《深圳市房屋租赁信息申请表》只是进行信息备案登记,却忽略了其登记内容。且龙岗区坂田街道社区网格管理中心在进行信息登记时,也应是进行了材料审核,只有相关证明显示涉案96号房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归张某,社区网格管理中心才会在系统上登记涉案房产属于张某。但二审法院没有主动审查该事实,严重侵害了游某的合法权利。被申请人张某答辩称:一、本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是案外人,法院如果判决游某分割案外人的合法财产,程序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房产系经国土和房产资源管理部门登记的房产,所有权人是案外人陈瑞琼、张静宁。本案中陈瑞琼、张静宁并非案件当事人,如直接在本案中对其房产进行分割,程序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游某认为陈瑞琼、张静宁侵犯了其权益,要求分割已经行政确权为陈瑞琼、张静宁的房产,游某应当另案将陈瑞琼、张静宁作为被告,请求另案审理的法院先行对房产的所有权确权后,再根据游某夫妻的确权份额平均分配该部分房产。二、本案涉案房产的产权人是张某父母,在父母健在的情况下分割父母合法房产的所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分割父母财产只能是在继承发生之后,目前张某父母健在,分割其财产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三、涉案房产与游某无关。第一,建造涉案房产的土地与其无关,游某与张某××××年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游某与张某没有获得任何与涉案房产置换相关的土地及房产。第二,涉案房产建设与游某无关,经本案涉案房产的建设方证明,建设方没有从游某处收取过房屋建设款。第三,村委及村民均能证明涉案房产是陈瑞琼、张静宁通过土地置换等获取,与游某无关。四、游某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与其有关。五、张某替父母出租部分房产,无可厚非。涉案房产所有权人是陈瑞琼、张静宁,他们对自己房产如何出租,请何人帮助出租是他们的权利。张某作为陈瑞琼、张静宁唯一的儿子,帮父母打理房屋是正常现象,儿女不能因此就分割父母房产的所有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游某的再审请求。张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二、价值900万元的位于深圳市福田保税区(以下简称居雅苑房产)归张某所有;三、分割登记价格为400320元的位于河源市新市区房产(以下简称河源房产);四、分割张某名下、现预估价格为10万元的粤B×××××车辆;五、分割游某名下、现预估价格为28万元的粤B×××××车辆;六、游某亲属以居雅苑房产抵押借款80万元,由游某自行承担;七、本案诉讼费由游某承担。游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一、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二、按照市价60%的份额分割96号房产,该套房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归游某所有,该套房产现预估价为100万元;三、张某向游某支付96号房产自2014年8月至2018年6月止的租金补偿款94万元(4万元/月×47个月÷2),从2018年7月始按照每月2万元标准向游某支付租金补偿款至法院判决该套房产实际交付给游某之日止;四、分割居雅苑房产,现预估价格为110万元;以上共计金额304万元;五、分割158号私宅(张某1997年9月23日建成)及租金,暂定价值为9万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并认为:张某、游某于××××年××月××日在深圳市罗湖区蛟湖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庭审中,游某同意离婚,对于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分割、负担情况。(一)居雅苑房产。双方均确认该房于2003年1月3日登记在双方名下,各占50%份额,该房于2011年6月9日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抵押贷款金额210万元,截至2018年7月10日尚欠抵押权人766090.96元。另双方确认该房的市场价为900万元。关于抵押借款的性质,张某主张,抵押贷款系游某个人所为,贷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游某个人债务,但庭审中张某确认抵押贷款时其本人有签名的事实。游某主张抵押贷款时双方有共同签名,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对此,该房属于双方结婚后购买,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基于双方均确认该房产的抵押贷款时双方有签名,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游某用该房产进行过抵押贷款,故该房判归游某所有,游某应向张某补偿4116954.52元[(900万元-766090.96元)÷2],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的贷款由游某自行承担。(二)河源房产。双方均确认该房于2012年6月14日登记在张某名下,游某为共同共有人,目前该房仍有按揭161817.46元。经评估该房目前市场价为1009546元。该房属于双方结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房产登记在张某名下,故该房判归张某所有,张某应向游某支付房屋补偿款423864.27元[(1009546元-161817.46元)÷2]。(三)96号房产。游某提交《深圳市房屋租赁信息申请表》用以证明该房产系张某所有,出租收益系张某支配。张某主张该房产系案外人的财产,与本案双方无关。租赁信息单与该房产没有任何关系,且张某是代替其父母租房。张某提交一份2018年7月9日深圳市坂田围股份合作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因2003年,坂田村‘张氏祖祠’重新修建,需要占用张静宁、陈瑞琼坂田村老村(上围)地块,坂田村张氏宗亲理事会决定以地号为G03407-0173、位置在龙岗区(现荔园新村96号)地块补偿给张静宁、陈瑞琼,并就拆迁原征收土地的地上建筑物补偿人民币35万元作为建造新房之用。”对此,《深圳市房屋租赁信息申请表》只是为房屋出租管理而进行的登记信息备案,无法确定出租屋的性质和来源。而涉案房产非市场商品房,故村委一级组织出具的证明有更强的证据效力,故釆信张某的主张,认定96号房产与双方无关。至于收取租金,张某称其代理父母收租亦符合生活常理,游某主张96号房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归游某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关于深圳市福强路豪园居1栋2206号房产。据查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属于或者曾经属于双方所有,游某主张的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五)关于深圳市张某私宅的情况。据《不动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记载,上述房产于1997年9月23日取得核准登记,属于村民私宅,该房属于张某婚前个人财产,故游某主张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六)张某于2011年5月9日购买粤B×××××小汽车,双方确认市场价为10万元。游某于2013年1月31日购买粤B×××××小汽车,经委托评估,该车市场价为15.79万元。为方便使用,各自名下车辆归各自所有,游某应向张某支付补偿款28950元[(15.79万元-10万元)÷2]。综合以上(一)、(二)、(六)项,双方之间给付相互折抵后游某应向张某支付3722040.25元(4116954.52元-423864.27元+28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准予张某与游某离婚;二、位于深圳市福田保税区(不动产证号:9011126)房归游某所有,该房抵押贷款由游某负责偿还,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张某应协助游某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三、位于河源市新市区(不动产权证号:河1700045766)归张某所有,该房银行按揭款由张某负责偿还;四、粤B×××××小汽车归张某所有;五、粤B×××××小汽车归游某所有;六、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游某应向张某支付补偿款3722040.25元;七、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游某的其他答辩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818元(张某预交55168元,游某预交15650元),由张某负担27584元,游某负担43234元,评估费13000元(张某预交),由双方各负担6500元。一审宣判后,张某、游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张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六、七项;二、改判居雅苑房产归张某所有,张某支付游某补偿款450万元;三、改判河源房产归游某所有,游某支付张某补偿款423864.27元;四、改判游某在工商银行深圳支行的债务由游某承担3722040.25元+450万元+423864.27元=8645904.52元。五、上诉费由游某承担。游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并依法改判。二、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第(三)项,改判按照市价60%的份额分割96号房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归游某所有。市价60%的份额约420万元。三、张某向游某支付自2014年8月至2018年6月止所收取得租金补偿94万元(4万元/月×47个月÷2),从2018年7月始每月按照2万元的标准向游某支付租金补偿款至法院判决该套房产实际交付给游某之日止。以上金额总计540万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张某提交涉案210万元贷款的还款记录(欲证实截至2019年6月10日该贷款尚存538711.30元),游某对该贷款数额予以确认。游某二审时提交录音资料及光碟(欲证实涉案《证明》是村委在张某没有提供该房产归其父母所有的情况下碍于张某是其公司员工的情面出具的不真实文件)、《不动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欲证实158号产权人是张某)、新建房登记本2003年1月份建房期间的图片以及双方在涉案房产居住生活照片(欲证实96号房产是双方共同出资建造并生活使用)、游某父母分配的政府福利房照片(欲证实游某父母是公职人员,享受政府福利房待遇)、游某父母在坂田上围381号祖屋照片(欲证实游某父母的祖屋基地现处于危房状态)、张某与当时的房屋建筑商的合影照(欲证实96号房产系双方共同出资建造),张某对此质证称,对于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158号房产是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与游某无关,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涉案210万元贷款合同上的借款人为游某,抵押人为游某和张某。双方当事人二审时均确认该贷款用于游某的姐姐和姐夫投资之用,一直由其姐姐和姐夫按月偿还本息,游某和张某均没有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过上述贷款。三、双方当事人二审时确认96号房产是村里修建祠堂需占用158号房产而由村委决定置换的,除了置换掉158号房产外,还补偿了35万元款项。张某主张158号房产是其父母所有而让其代持的,故登记于其名下;游某主张96号房产夫妻在婚后共同用35万元款项以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建造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四、本院二审时依职权向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了96号房产的全部登记资料,显示该房产的初始登记申请表、初始登记公告、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处理证明书、私房建筑事项承诺书、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房地产权登记税费表、税务发票、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通知单、房地产证上注明的申请人和权利人均为张静宁和陈瑞琼,两人各占50%产权。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解除婚姻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居雅苑房产为抵押物的贷款性质、居雅苑房产如何分割,以及96号房产的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涉案210万元贷款系以游某个人名义所借,并非居雅苑房产的房贷。双方当事人二审时亦均确认该贷款用于游某的姐姐和姐夫的对外投资,未用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且该债务数额明显超过了日常生活支出水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债务属于游某的个人债务,应由游某个人偿还。该债务产生后,双方当事人自愿以各自的居雅苑房产份额为债务提供抵押,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故两人应对游某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抵押责任。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两者性质不一。张某自愿承担抵押责任,并不意味着其自愿对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承担还款责任,更不能反推涉案贷款是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在分割居雅苑房产时将该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先行扣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游某应向张某支付的补偿款为450万元(900万元÷2)。原审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将该房产判归游某所有、游某向张某支付补偿款,并无不当。张某主张该房产的所有权,依据不足。双方当事人二审时确认涉案贷款现由游某的姐姐和姐夫按月清偿,未出现逾期欠款。如该贷款日后出现未按时清偿、游某个人不能清偿借款合同债务、债权人依据抵押合同向双方当事人主张抵押责任时,张某与游某作为抵押人应对贷款的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抵押还款责任。对于涉案96号房产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房产系因修整祠堂而由158号房产置换转化而来、并且用置换补偿款35万元修建该96号房产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涉案158号房产系在双方婚前即登记于张某名下,属于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根据上述司法解释,96号房产及补偿款35万元作为158号房产的置换转化物,应根据158号房产的性质认定为张某的个人财产。游某主张96号房产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该房产,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96号房产登记资料,该房产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初始登记,登记申请人及登记的权利人均为张某父母。即使按游某的主张,登记申请系张某所为,根据上述分析,在96号房产属于张某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其将该房产登记于其父母名下,属其自行处分个人财产的行为,不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游某还主张张某以夫妻共同财产修建96号房产,但不能提交区别于补偿款35万元之外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建房出资部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以村委《证明》为由认定该房产的归属,理由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仍予确认。河源房产的房贷登记于张某名下,为避免影响案外人即房贷债权人利益,原审判令该房产归张某所有、张某补偿游某分割款项,是正确的,张某要求该房产归游某所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其他财产分割方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相互折抵后,游某应向张某补偿4105085.73元(450万元-423864.27元+2895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审判决: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129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12960号民事判决第七、八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1296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上诉人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诉人张某支付补偿款4105085.73元;四、驳回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818元、评估费13000元,由双方当事人分别负担419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3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30000元,上诉人游某负担37530元;上诉人游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迳付上诉人张某12530元。再审查明,游某、张某均确认96号房产建造于2003年左右。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游某再审中仅对96号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申请再审,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中其他财产的分割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再审对此予以确认。关于96号房产是否为张某、游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确认该房产系因修整祠堂而由158号房产置换转化而来并且用置换补偿款35万元修建该96号房产的事实。而根据查明的158号房产的登记信息,该房产系在双方婚前即登记于张某名下,属于张某的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仅凭96号房产是由158号房产置换转化而来,无法认定为96号房产属于张某与游某的夫妻共同财产。96号房产建于2003年左右,于2009年核准登记在张某的父母张静宁、陈瑞琼名下。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96号房产登记于张静宁、陈瑞琼名下,游某主张96号房产为张某与其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至于在96号房产的建造过程中所投入的资金是否有游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游某是否应从该房产中分得一定份额的问题,鉴于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不宜将房产的权利人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游某的该主张,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游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本案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9)粤03民终995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利鹏审判员  蔡劲峰审判员  乐 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林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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