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厚萍与周晓艳,周治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09民初8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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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09民初8174号案件名称
于厚萍与周晓艳,周治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于厚萍;周晓艳;周治禄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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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9民初8174号 原告:于厚萍,女,195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徐伟,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治禄,男,1955年7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周晓艳,男,1980年8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于厚萍诉被告周治禄、周晓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厚萍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周治禄、周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厚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简版)》无效;二、判令二被告办理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周治禄名下;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位于渝北区XX街道XX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起诉被告周治禄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被告周治禄恶意将房屋卖给了其儿子即本案的被告周晓艳。被告周治禄、周晓艳明知原告与被告周治禄因感情问题引发离婚诉讼的情况下,且以严重低于市场价格的成交价,又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而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周治禄辩称:案涉房屋是周治禄、周晓艳、郑雪梅、周翰林四个人的征地补偿款购置的。2020年8月12日卖房屋的时候,我拿了10万元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晓艳辩称:同意被告周治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厚萍与被告周治禄于200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在2019年9月20日,原告于厚萍与被告周治禄因故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于厚萍于2019年9月22日到渝北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颌面外伤。此后,原告于厚萍与被告周治禄分居生活。原告于厚萍曾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厚萍曾于2021年3月12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渝0109民初3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于厚萍与被告周治禄离婚。被告周治禄与案外人叶维周于2007年12月14日签订《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周治禄购买案外人叶维周所有的坐落于渝北区XX街道XX号房屋1套。2008年1月23日,被告周治禄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该套房屋采取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首付为10万元,余款10万元为银行按揭,贷款期限为10年,该房贷于2018年1月还清。2020年8月12日,被告周治禄与被告周晓艳签订了《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简版)》,合同约定,周治禄将坐落于渝北区XX街道XX号房屋1套卖给周晓艳,总成交价为9.932万元。同日,周晓艳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庭审中,被告周治禄举示了重庆绕城高速复兴镇栀子村一村民小组(社)部分集体土地农转非人员统计表(2006年6月)、重庆市绕城路复兴镇栀子村一社部分土地征用兑付表(2008年9月)、重庆绕城高速路征占用栀子村一社部分集体土地花名表,拟证明周治禄作为户主领取了征地占用费用9余万元,并用作了购买案涉房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当事人举示的(2021)渝0109民初3266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简版)》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周治禄与周晓艳就涉案房屋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简版)》是否存在无效情形,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涉案房屋是否是原告于厚萍与被告周治禄的夫妻共有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被告周治禄与案外人叶维周于2007年12月14日签订涉案房屋《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2008年1月23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且涉案房屋采取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贷款期限为10年,即2007年至2017年。而原告于厚萍与被告周治禄于200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于厚萍于2020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故原告于厚萍与被告周治禄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涉案房屋应属夫妻共有财产。关于被告周治禄辩称涉案房屋系周治禄、周晓艳、郑雪梅、周翰林共同共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周治禄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周治禄、周晓艳、郑雪梅、周翰林共同出资购买,被告周治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被告周晓艳受让涉案房屋所有权是否为善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该案中,被告周治禄对于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处分显然属于“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被告周晓艳是否有理由相信被告周治禄对于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处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即被告周晓艳受让涉案房屋所有权是否为善意。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于厚萍与被告周治禄系再婚,被告周晓艳与被告周治禄系父子关系,原告于厚萍与被告周治禄于2019年9月分居,于厚萍于2020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常理可知,作为被告周治禄的儿子,被告周晓艳应当明知涉案房屋系由原告于厚萍与被告周治禄婚后共同购买并偿还房贷,房屋权属系夫妻共同共有。而在原告于厚萍与被告周治禄离婚诉讼期间,被告周晓艳仍在未获原告于厚萍同意的情况下单独与被告周治禄一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受让原告于厚萍与被告周治禄共同共有的房屋,故本院认定被告周晓艳不是善意受让人。此外,被告周晓艳与被告周治禄虽主张其已通过向被告周治禄支付了购房款,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综上,系争《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简版)》系被告周晓艳与被告周治禄在共同明知损害原告于厚萍对共有财产处分权的情况下所订立,应属无效。据此,依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周治禄与被告周晓艳签订的关于坐落于渝北区XX街道XX号房屋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简版)》无效;二、被告周治禄与被告周晓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将登记在被告周晓艳名下的坐落于渝北区XX街道XX号房屋权属恢复登记于被告周治禄名下;三、驳回原告于厚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元,减半收取294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周治禄、周晓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 判 员 肖 俊 二O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继林 - 1 –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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