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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士勇诈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辽0211刑初4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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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辽0211刑初470号
  • 案件名称

    曲士勇诈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连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曲士勇
  • 案件缘由

    诈骗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211刑初47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士勇,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因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2000元,于2012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在审理过程中脱逃,于2021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20〕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士勇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少文、检察官助理陈孝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士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间,被告人曲士勇在大连市甘井子区,采取欺骗手段,以收取房产证款的为名,骗张某某人民币46000元,所得钱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曲士勇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士勇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曲士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间,被告人曲士勇在大连市甘井子区,采取欺骗手段,以收取房产证款的名义,骗取张某某人民币46000元,所得钱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曲士勇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收条、买房合同、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前科查询证明、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姜某1、姜某2、刘某、姜某3、曲某1、曲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曲士勇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士勇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士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2023年8月1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曲士勇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 扬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刘世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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